(2017)浙0225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陈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陈朝为,包晓红,徐新宇,翁伟香,郑爱丽,李建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6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号。代表人:李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朝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包晓红,女,1982年11��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徐新宇,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翁伟香,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郑爱丽,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建富,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陈朝为、包晓红、徐新宇、翁伟香、郑爱丽、李建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朝为、包晓红、徐新宇、翁伟香、郑爱丽、李建富支付借款53999.98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法向被执行人陈朝为、包晓红、徐新宇、翁伟香、郑爱丽、李建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现被执行人陈朝为、包晓红、徐新宇、翁伟香、郑爱丽、李建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6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