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8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蓉、被告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现就读于句容市后白镇后白幼儿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平时对原告不关心,双方不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改正自身的缺点,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提供句容市公安局后白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但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家庭事务争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