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鲁某1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1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1,男,19岁。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9日由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1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1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5日期间,擅自到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3组集体林内(小地名:呷倮丝),用油锯和大刀砍伐青杠树烧制杠炭。案发前鲁某1已烧制76袋杠碳出售。案发时,对砍伐在山场上未烧制杠碳的青杠原木进行现场检尺,原木材积为8.20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6.406立方米。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鲁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1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1具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鲁某1供认其犯罪事实,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人鲁某1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3组集体林内(小地名:呷倮丝),用油锯和大刀砍伐青杠树烧制杠炭。杠碳烧好后由鲁某2用马驮到位于云南省的宁蒗河对面按每斤8角钱(每斤扣一角钱的马运费)的价格交给罗某1,案发前被告人已烧制76袋杠碳出售给罗某1。案发后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砍伐在山场上尚未烧制杠碳的197件青杠原木进行检尺,原木材积为8.20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16.406立方米。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鲁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庭举、质、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是2016年12月7日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民警接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人在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3组集体林内(小地名:呷倮丝),砍伐青杠树烧制杠炭,望派人查处。次日早晨6时许公安民警在现场将沙某1等查获,经检尺被告人鲁某1夫妻砍伐青杠树原木186件,原木材积8.203立方米。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犯罪嫌疑人鲁某1主动到盐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当日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鲁某1取保候审。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鲁某1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具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鲁某1砍伐树木烧制杠碳的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3组集体林区内,该林区属乔灌混交林,以青杠树等乔木为主。现场的马家坪沟北面呷倮丝山坡上自西向东发现有11个烧制杠碳的窑子,鲁某1的一个窑子靠山坡挖建而成,另一个系泥土拱建而成,位于沙某1夫妇窑子东方30米处的呷倮丝山坡上,其窑子距离马家坪沟125米,窑子附近还散乱丢放着一些长短不一的青杠原木。砍伐现场余留有原木、伐桩、树枝烧制杠碳的窑子等。4、现场木材检尺单,证实被告人鲁某1所砍伐的青杠树原木检尺单为186件,材积8.203立方米。5、四川省盐源县林业局盐塘片区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1砍伐林木的地点属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3组集体林。6、四川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表,证实原木材积折活立木蓄积的依据为‘盐源县木材出材率为50%’。7、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中砍伐林木件数和方量与检尺单中数量差异,属笔误,应当以检尺单中的数量为准。8、证人证言(1)证人鲁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开始,我在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三组(呷倮丝)烧制杠碳的地方给鲁某1、沙某1和他老婆、罗某4等人用马驮过杠碳,杠碳拉到云南省宁蒗县烂泥箐乡万桃村交给罗某1。听说罗某1和杨日古是带他们到山场去烧制杠碳的人,杠碳烧好后按8角钱一斤卖给罗某1他们,罗某1先垫烧杠碳的生活开支,他们每斤给我一角钱驮运费。我给他们驮杠碳的数量都记在一个骄子烟壳纸上的,11月25日我给鲁某1拉了12袋,11月26日5袋,后来又拉了30袋,12月7日拉了29袋。(2)证人沙某2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11月10日到山上开始挖窑子,窑子挖好后开始砍树烧制杠碳,和我一起在山上烧制杠碳的还有鲁某1家两口子和沙某1家两口子,鲁某1家有两个窑子。杠碳烧出来由鲁某2拉到云南省宁蒗河对面交给罗某1。罗某1是叫我们到山场去烧制杠碳的人,杠碳烧好后按8角钱一斤卖给罗某1他们,罗某1先垫烧杠碳的生活开支,我们每斤还要给一角钱的驮运费,烧杠碳没有手续。(3)证人沙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我和我老婆到山上开始挖窑子,花了10天时间来拱窑子,拱了两个窑子,20号开始砍树子烧杠碳。砍树子是用的油锯和大刀,是组织我们山上烧杠碳的老板罗某1借给我的,砍伐的都是青杠树。我们先烧的杠碳卖给一个叫罗某1的老板了,是他联系我们来烧杠碳的。有一天鲁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烧杠碳不,我就把我老婆叫起到山上来了。开始的时候罗某1找车把我们送到山脚下,一个姓杨的小伙子把我们带到烧杠碳的山顶指给我们看了烧杠碳的地方后就走了。罗老板叫我们到山场去烧制杠碳,杠碳烧好后按8角钱一斤卖给他,每斤还要给一角钱的驮运费,生活开支是罗某1先垫起的,我们杠碳卖了扣,生活由罗老板买起来,鲁某2驮到山上给我们。杠碳烧好后由鲁某2用马驮到宁蒗河对面交给罗老板,我家总的拉了60多袋给罗老板。砍树烧杠碳我们没有办手续。(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我和我老公沙某1到巫木乡的山上开始挖窑子,花了10天时间来拱窑子,大概在20号开始砍树子烧杠碳的,拱了两个窑子。砍树子是用的油锯和大刀,砍的都是青杠树。我们先烧的杠碳卖给一个叫罗某1的老板了,罗老板叫我们到山场去烧制杠碳,杠碳烧好后按8角钱一斤卖给他,每斤还要给鲁某2一角钱的驮运费,生活开支是罗老板先垫起的,我们杠碳卖了扣,杠碳烧好后由鲁某2用马驮到宁蒗河对面交给罗老板,我家总的拉了60多袋给罗老板。砍树烧杠碳我们没有办手续。(5)证人尔某某(花龙村村支书)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我和森林公安局的一起到巫木乡花龙村烧制杠碳的现场时,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五人,其中鲁某2在那里驮运杠碳,沙某1和他老婆杨某某有两个窑子,罗某4有两个窑子,窑子附近余留得有青杠原木,已被森林公安拍照。鲁某2说鲁某1还有两个杠碳窑子,听说烧杠碳是一个姓罗的老板组织好人后联系我们村的杨日古,由杨日古确定烧杠碳的地点,杨日古每袋收取5块钱的费用。烧杠碳的人都没有办手续。(6)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左右我家男人鲁某2开始在山上去驮运杠碳的,我是12月3日到山上去的,负责做饭和帮忙上车。我家有两匹马驮运杠碳,是帮一个叫罗某1的人驮的。从烧制杠碳的地方驮到云南省宁蒗县烂泥箐乡公路边。烧杠碳的人有鲁某1家两口子、沙某1家两口子、罗某4家两父子,他们烧杠碳,我们驮杠碳挣运费。他们烧杠碳没有办手续。(7)证人罗某3证言,2016年11月10日我和我男人到巫木乡的山上,花了六天时间来拱窑子和砍树子,整了两个窑子,一个是挖窑、一个是拱窑,拱窑烧了一窑就垮了,大概17号开始烧杠碳。山上的倒桩断筒都是鲁某1在干,我用刀帮忙剔枝桠,我帮忙把木头拿到炭窑里装好引燃,烧得差不多的时候鲁某1把窑子封起。砍树子是用的油锯和大刀,油锯是给老板罗某1借的,我们砍伐的都是青杠树,没得手续,大概是12月5号要过彝族年了我和鲁某1就回家去了。9、被告人鲁某1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我和我老婆到巫木乡的山上用了6天时间来拱窑子,造了两个窑子,一个是挖窑、一个是拱窑,拱窑烧了一窑就垮了,17号开始砍树子烧杠碳。砍树子是用的油锯和大刀,是组织我们山上烧杠碳的老板罗某1借给我的,砍伐的都是青杠树。罗某1和我老丈人罗某4熟悉,罗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烧杠碳卖给他,我就联系了杨某某家一起去烧杠碳。罗某1找车把我们送到山脚下就走了,一个姓杨的小伙子把我们带到烧杠碳的山顶指给我们看了烧杠碳的地方。罗某1给我们说杠碳烧好后按8角钱一斤卖给他,每斤还要给一角钱的驮运费,生活开支是罗某1先垫起的,等我们杠碳卖了扣,烧出来的杠碳由鲁某2驮到宁蒗河对面交给罗老板,我家总的拉了71袋给罗老板。砍树烧杠碳我们没有办手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1为牟利,明知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位于四川省盐源县巫木乡花龙村三组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代银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燕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