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陈芳、汪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陈芳,汪三元,汪海元,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764668201。负责人:何彬,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汪三元,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汪海元,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团风县团黄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914780-1。法定代表人:曹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振环,该局创带中心主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被告陈芳、汪三元、汪海元、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冬舟、被告汪海元、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芳、汪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芳、汪三元偿还借款本金49958.13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汪海元、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陈芳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再就业贷款,被告汪海元自愿为其担保。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汪海元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被告陈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2、被告陈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被告汪三元作为被告陈芳的家属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汪海元对被告陈芳的贷款作保证,并对陈芳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按照再就业贷款发放条件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陈芳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芳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陈芳按约定应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此间利息由国家按政策贴息),但被告陈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除系统扣除41.87元外尚拖欠贷款本金49958.1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未果,依法具状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陈芳、汪三元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汪海元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陈芳借款及本人担保是事实。被告陈芳、汪三元因故未能参加诉讼,但开庭前电话表示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我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觉得汪三元有养鸡场有车,还款应该没有问题,没想到他没有还款。这件事我不应该做,不过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汪三元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属于担保行为,故应对被告陈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58.13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9.15%加罚息3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三元、汪海元、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陈芳、汪三元、汪海元、团风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