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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阮凯旋与袁丙仁、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凯旋,袁丙仁,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1505号原告阮凯旋,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丙仁,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住柘城县,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郑家集乡乡政府院内;法人组织机构代码:91411628779405684B;负责人宋忠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幢*单元*层****号房;法人组织机构代码:91411400786208611X;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阮凯旋诉被告袁丙仁、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称南方货运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鹿邑货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响、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鹿邑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丙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阮炳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麻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湖北武机”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边的由被告袁丙仁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和鹿邑货运公司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阮炳生受伤经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袁丙仁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阮炳生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15690.7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247208元。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辩称:1、被告袁丙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对原告进行赔付;2、事发后,已经通过被告袁丙仁垫付医药费5625.79元,另外又垫付了30000元安葬费,上述垫付费用应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3、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鹿邑货运公司辩称:1、被告袁丙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对原告进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死者阮炳生的继承人状况,查明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2、在查明肇事车辆确向其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3、受害人阮炳生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照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红安县觅儿镇柏林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袁炳仁的驾驶证,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鹿邑货运公司行驶证,被告袁炳仁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鹿邑货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等。拟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的诉讼资格及被告袁炳仁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红安县觅儿寺镇柏林湾村委会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中阮炳生的身份证号码未注明,不能排除阮炳生还有其他继承人的可能性,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其有兄弟阮幸福,有其他继承人可能性。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户籍部门提供的相关继承人证明。阮炳生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含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挂车含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和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未看到原件,待核实。三、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袁炳生负次要责任。对该份证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和鹿邑货运公司均认为: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阮炳生除原告阮凯旋之外另有兄弟阮幸福,从该认定书中无法确定死者阮炳生的继承人,对此要求原告方出具阮炳生的继承人公证书。被告华安财保公司:除同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事发时,阮炳生驾驶机动车撞到停在路边的机动车尾部是追尾行为,应当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四、红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病例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阮炳生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抢救费用为5625.79元。对于该份证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质证意见:抢救费用由其垫付,有收据在其手中。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意见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袁炳仁全额支付,应当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五、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红安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红安县八里湾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阮炳生在事故发生前两年就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出于城镇,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和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阮炳生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从2015年6月18日截止到2016年4月,死者阮炳生一直是领取低保金的低保户,原告方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阮炳生从2014年8月20日开始从事质检工作,而且是乳制品行业的质检工作,月工资2800元,与其实际情况不符,根据阮炳生户口本记载其文化程度为初中,不符合质检员的职业对于文化水平要求和资格要求,另外从其工资单上看,工资单不符合常理,申请对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工资单进行鉴定。认为阮炳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六、交通费发票29张,拟证明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往来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0元。对于该证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南方货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万元安葬费收据,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原告承认已收到了这3万元。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责险条款,拟证明其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也仅仅是依据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所提交的商业三责险第十二条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如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对于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2、依照《湖北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至40%的赔偿责任。对于该证据,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和被告鹿邑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车辆投保时有加投的不计免赔附加险;3、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不应和法律法规相冲突,否则是无效的。对于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各质证方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各被告无异议;而被告袁炳仁的驾驶证,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鹿邑货运公司行驶证,被告袁炳仁的从业资格证,被告南方货运公司、被告鹿邑货运公司的道路运输证等尽管是复印件,但已得到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和被告南方货运公司的承认,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并且其来源合法,也与本案有关联,故全部予以采信;对于红安县觅儿镇柏林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在庭审后进行了核对,结果是受害人阮炳生近亲属除原告外还有阮尧荣和阮幸福,因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相关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在进行调查当事人、现场勘查、调查证人、检验和网上查询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外理程序规定》对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分析和对当事方的过错及责任作出的认定;故该认定所依据事实及法律充足,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也无不当,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医疗费收据,各质证方对其证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费用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所垫付,不能算作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红安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红安县八里湾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各被告对其证实性均有质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虽庭审时口头申请对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工资表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后并未书面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在庭审后,向红安盛源牧业有限公司进行和核实,该公司位于入规划区,阮炳生确在该公司务工和居住了一年多,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所证实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06年4月3日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的情形,即:受害人如果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理由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形式上有瑕疵,但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各质证方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合同当事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阮炳生的近亲属阮尧荣、阮幸福在诉讼中已书面向本院作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阮炳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武麻连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湖北武机”路段时与停放在公路边的由被告袁丙仁驾驶车辆尾部相碰撞,被告袁丙仁所驾的车辆主车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名下的运营、挂车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挂靠在被告鹿邑货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阮炳生受伤经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此次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袁丙仁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阮炳生承担主要责任。阮炳生受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了两个小时,花去医疗费用5625.79元,该费用由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通过被告袁丙仁支付。阮炳生父母亲已经去世,无配偶、子女,只有兄弟阮尧荣、阮幸福和原告阮凯旋,其生前在红安盛源牧业有限公司居住和务工。阮炳生去世后,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用。另外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因阮炳生死亡受到的损失和费用应当先由承保被告袁丙仁所驾车辆的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依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丙仁和受害人阮炳生按过错大小承担,本院确定被告袁炳仁与阮炳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又由于被告袁丙仁所驾驶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其应承担部分也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依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袁丙仁所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南方货运公司和鹿邑货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鹿邑货运公司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袁丙仁的赔偿责任已依商业三责险的约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承担,故被告南方货运公司、鹿邑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直接赔偿,垫付的丧葬费用则由原告从受偿的款项中予以还返。阮炳生虽是农业人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权利人阮尧荣、阮幸福放弃诉讼权利是其正当的行驶权利,应从其意思。原告因阮炳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597124.7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月);3、交通费500元;4、受害人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944.7元(47320元/年÷365天/年×5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南方货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丧葬费由原告从受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袁丙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凯旋110000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医疗费5625.79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原告阮凯旋146137.4元,此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阮凯旋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受偿的款项中返还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垫付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92元,由原告阮凯旋负担3914元,被告袁丙仁、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8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592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阮向南审判员  阮红玲审判员  赵学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