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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625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被告王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鄢福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自愿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鄢福英负担。审判员  苏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