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家团、王某1等与胡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团,王某1,王某2,胡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61号原告:韩家团,女,1985年6月23日生,布依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韩家团,系王某1母亲。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韩家团,系王某2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林,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家团、王某1、王某2与被告胡兴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胡兴林、被告人财保德州市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判令第一被告赔偿韩家团各项损失85538元,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1696.8元,赔偿王某2各项损失2393.6元,以上合计89628.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林当庭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当庭辩称:车主在我司投保非机动车三者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15000元,本案原告韩家团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项合计金额超过15000元,我司只承担1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在649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胡兴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出院记录三份,证明三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家团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6、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64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种植户。被告胡兴林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期太长,韩家团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两个孩子没有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德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误工期300日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最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00日,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胡兴林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为韩家团垫付医疗费用32273元,为王某2垫付3806.2元,为王某1垫付1446.8元。三原告和被告人财保德州市分公司对被告胡兴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中二次手术费用和误工期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胡兴林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8时10分,被告胡兴林驾驶电动四轮汽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棠树村水泥路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韩家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家团及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勘验,被告胡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当天住进六安市立医院治疗,韩家团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原告韩家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2537元,其中胡兴林垫付32273元,原告自付26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肢皮牵引2月左右,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2-3个月;2、术后一、二、三、六、九、十二月每月复查,直至骨折愈合;3、3月内不得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4、3月后必要时行解锁手术;5、术后一年取内固定。原告王某1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446.8元,系胡兴林垫付。原告王某2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下颌骨髁突骨折,右侧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806.2元,系胡兴林垫付。2017年3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家团伤情作出评定,韩家团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又查明:被告胡兴林驾驶的电动四轮汽车为非机动车,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5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兴林驾驶电动四轮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兴林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兴林赔付。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出院医嘱看,原告伤情较为严重,需一年后取内固定,司法评定误工期为300天并无不妥,且两被告对误工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评定结论,故误工期以评定的天数为准。原告母子三人受伤同时住院,孩子幼小,家中两人陪护属合理情形,护理期中有8天重叠,可按8天两人计算三原告的护理费,韩家团护理期评定为120天,扣除8天后,再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4.2元(41690元÷365天)。原告因伤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数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1、王某2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韩家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元、误工费25560元(85.2元×30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12790.4元{114.2元×112天(12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83624.4元。王某1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合计240元。王某2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合计480元。三人重叠部分护理费为:1827.2元(114.2元×8天×2人)。保险公司的医疗保险费用限额为15000元,韩家团自付医疗费2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4134元。赔偿限额尚存余额866元,该款应赔付胡兴林为韩家团垫付的医疗费。三原告损失合计84271.6元(83624.4元+240元+480元+1827.2元-1900元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责任限额尚存余额15728.4元。胡兴林为王某1、王某2垫付医疗费合计5253元(1446.8元+3806.2元),可从责任限额余额中赔付。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款总额应扣除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家团医疗费264元,误工费25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7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赔偿原告王某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赔偿三原告重叠部分护理费1827.2元,上述费用合计842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胡兴林为韩家团垫付的医疗费8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兴林为王某1和王某2垫付的医疗费5253元(1446.8元+3806.2元),比除绝对免赔率100元,余额为5153元。四、被告胡兴林赔偿原告韩家团鉴定费1900元。上述赔偿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胡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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