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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曾阳、张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曾阳,张洪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197号原告:韩玉华,女,193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曾阳,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张洪英,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滨江路北一段84、86、88、90号。负责人:阳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平(公司员工),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韩玉华诉被告曾阳、张洪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被告张洪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曾阳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崇州市祠堂××街××号门前路段处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曾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曾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洪英所有,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曾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洪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曾阳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崇州市祠堂××街××号门前路段处倒车时,所驾车右后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曾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玉华受伤在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崇州市蜀都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医疗费13846.13元。被告曾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洪英所有,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系川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该车仅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崇州市人民医院和崇州市蜀都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病历、保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相应赔偿费用。被告张洪英对车辆的管理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由张洪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对韩玉华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38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共17706.13元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崇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2420元(1920元+500元)共支付1242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后还应支付8420元。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5286.13元(13846.13元+720元+720元-10000元5286.13)应由被告曾阳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420元。二、被告曾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经济损失5286.13元三、驳回原告韩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曾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