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崔建兴与郭军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兴,郭军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958号原告崔建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彩萍,陕西渭南临渭区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军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惠钢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建兴与被告郭军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兴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53.31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元,共计73635.31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齐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按照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我的车不是追尾,我认为我和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陕EL83**号车是我本人的车,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赔偿时应扣减我给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郭军齐驾驶陕EL83**号三轮汽车沿老310国道毕家坡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城东三岔口时,与原告崔建兴驾驶陕EZ59**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街三岔口左转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崔建兴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崔建兴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拇指动脉破裂;2、头皮血肿;3、脑震荡。花费医疗费32838.31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建兴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021、3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崔建兴右手拇指损伤属十级伤残;2、崔建兴护理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EL83**号三轮汽车系被告郭军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军齐给原告崔建兴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原告崔建兴驾驶陕EZ59**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崔建兴本人,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78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250元。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原告崔建兴的医疗费32838.31元及被告郭军齐给原告支付5000元均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崔建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算住院天数。争议2、原告崔建兴的营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争议3、原告崔建兴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20-30天。争议4、原告崔建兴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年。争议5、原告崔建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争议6、原告崔建兴的交通费。被告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00元。争议7、原告崔建兴的车损。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没有清单,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崔建兴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郭军齐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应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郭军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对被告郭军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崔建兴主张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021、3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3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3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鉴定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3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崔建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期限为准。原告崔建兴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年限按照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6]78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崔建兴的车损为250元。原告崔建兴的各项损失63320.31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军齐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赔偿时扣减被告郭军齐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兴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50元,共计40002元。二、被告郭军齐赔偿原告崔兴建下余的医疗费228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3318.31元的70%即16322.82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郭军齐已经支付的5000元)。三、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郭军齐承担1120元。四、驳回原告崔建兴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崔建兴承担148元,被告郭军齐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