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与陈某2、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陈某二,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312号原告:陈某,女,200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李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陈某二,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县。被告:潘某,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陈某二、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二、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家析产,确认李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30000元,陈某三的遗产为130000元,该遗产依法判令由陈某继承47500元、李某继承32500元、陈某二、潘某各继承25000元。2、判令上述房屋归李某所有,陈某所继承的陈某三遗产部分由其保管,陈某二、潘某各继承的陈某三遗产部分由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3、判令陈某二、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三系陈某二与潘某婚生子。1998年1月5日,李某与陈某三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陈某。2007年12月23日,李某的爱人陈某三因公殉职,李某与陈某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房屋,该房屋在诉讼过程中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市场价值为260000元,其中130000元应归李某所有,其余有130000元属于陈某三的遗产。因在处理陈某三因公殉职善后事宜时,陈某二与潘某领取了陈某三所在单位的赔偿费总计598120元中的320000元。2015年1月,陈某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诊断为:“寄生虫感染:猪囊虫?”,治疗需花很多费用,且陈某还在校读书,生活费用也较高,希望法院在处理陈某三遗产继承时酌情考虑陈某的实际需要,多分割一些遗产,减��陈某二、潘某继承部分中的15000元。同时,在处理陈某三因公殉职善后事宜时,陈某二、潘某表示放弃继承陈某三遗产的,只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李某、陈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李某、陈某、陈某三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李某、陈某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某与陈某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陈某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3、陈某三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卡复印件各一份;4、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攀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复印件一本;5、陈某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两页复印件;6、《陈某三交通事故工亡善后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二、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主要内容为:陈某二、潘某虽就已故的陈某三的存款等遗产分割方式达成过协议,但自始自终从未提及房屋的分割问题,也从未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不同意现在对房屋进行处分或者买卖,应待陈某成年之时,由其继承房屋;2017年1月5日,陈某由陈某三生前所在单位领导从学校接至陈某二、潘某处,陈某并无生病迹象,李某主张陈某急需用钱治病无任何依据;李某目前有稳定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陈某,且陈某无重大疾病急需医治,并没有达到急需卖房的程度;陈某三因公殉职后,陈某二、潘某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目前陈某三骨灰仍在李某控制下,至今仍未在老家安葬。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某与陈某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评估机构评估房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李某分割得房屋的市场价值的一半即130000元,另一半130000元属于陈某三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某三死亡后,其父亲陈某二、母亲潘某、妻子李某、女儿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某三的遗产。李某主张在处理陈某三因公殉职善后事宜时,陈某二、潘某表示放弃继承陈某三遗产,明显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且陈某二、潘某在答辩状中明显表示从未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对陈某三的房屋遗产的继承,此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在处理陈某三因公殉职善后事宜时,陈某二与潘某领取了陈某三所在单位的赔偿费总计598120元中的320000元,现陈某患病急需治疗费用,且陈某还在校读书,生活费用也较高,希望法院在处理陈某三遗产继承时酌情考虑陈某的实际需要,多分割一些遗产,减少陈某二、潘某继承部分中的15000元。因陈某三善后赔偿是李某与陈某二、潘某协商处理,且与本案继承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纠纷只应依据继承法律法规处理。现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陈某三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条第三款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同时,李某提供的陈某的四���大学华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未加盖医院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未证据证明陈某治疗所需费用较大,会造成李某和陈某母女生活特别困难。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陈某二、潘某主张自始自终从未提及房屋的分割问题,也从未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对房屋的继承。不同意现在对房屋进行处分或者买卖,应待陈某成年之时,由其继承房屋。此主张一是表示陈某二、潘某未承诺放弃继承,二是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处分,由陈某成年后继承,此主张侵犯了另一继承人李某的继承权,且双方因继承产生纠纷已在法院审理期间,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二、潘某主张其子陈某三的骨灰仍由李某控制,未能在老家安葬,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李某请求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陈某所继承的陈某三遗产部分由其保管,陈某二、潘某各继承的陈某三遗产部分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生活考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可判令归李某所有,其中陈某三的130000元遗产,由李某、陈某、陈某二、潘某四位继承人均等分割,即每人分割陈某三的遗产价值为32500元(130000元÷4人),陈某二、潘某各自所分割的32500元由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陈某应分割的32500元由李某代为保管。至于李某请求陈某多分割遗产,陈某二、潘某少分割遗产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二、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房屋为李某、陈某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其中属于李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30000元,陈某三的遗产为130000元。被继承人陈某三的130000元遗产由陈某、李某、陈某二、潘某各自继承32500元。二、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某二、潘某各继承的陈某三的涉案房屋遗产价值32500元,陈某所继承的陈某三遗产32500元由李某保管。三、驳回陈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陈某、李某、陈某二、潘某各自负担875元(此款已由陈某、李某垫交,李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从支付给陈某二、潘某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太林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