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马岳飞、韩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民初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负责人:刘桂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岳飞,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韩瑞云(与被告马岳飞是夫妻关系),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民生小区C1-3间商铺。法定代表人:倪薄君,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马岳飞、韩瑞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051.67元;3.被告马岳飞、韩瑞云支付原告本金结欠利息16848.36元,从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上上浮50%(具体利息约定以借款合同为准),逾期计收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4.要求优先由物的担保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岳飞与韩瑞云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贷款3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岳飞、韩瑞云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结欠本金及利息合计253900.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被告马岳飞、韩瑞云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被告韩瑞云与被告马岳飞是夫妻关系。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关于复利的约定,对于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马岳飞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北林苑小区北侧锦泰苑小区4幢2单元1102室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2004**号)。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3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向被告马岳飞发放贷款310000元。发放贷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948.33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马岳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051.67元及利息16848.36元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马岳飞,被告马岳飞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马岳飞偿还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瑞云与被告马岳飞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瑞云与被告马岳飞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岳飞、韩瑞云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有权就被告马岳飞所有的房产面积为146.82平方米的房产(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20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岳飞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上诉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与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岳飞及其配偶韩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借款本金237051.67元及利息16848.36元(利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马岳飞及其配偶韩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支付后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37051.67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7年2月21日计算至还清止);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对被告马岳飞所有的房产面积为146.82平方米的房产蒙房他证杭锦旗字第1340412004**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马岳飞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告马岳飞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能清偿原告上诉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岳飞、韩瑞云追偿。被告马岳飞、韩瑞云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被告马岳飞、韩瑞云、鄂尔多斯市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 哈 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