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思英、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英,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9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思英,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原名称:广州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广州科学城。法定代表人:吕喜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贵,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凯,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马以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思英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广州东进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英申请再审称,土地开发交易中心、东进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签订穗萝迁[2010]001号/20041213606502001/《协议书》时对刘思英存在欺骗行为,再审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并返还刘思英7040元补偿款。土地交易中心提交意见称,涉案《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同时,双方根据《协议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最后根据以上两份协议书签订了《安置房购房合同》。再审申请人也按约定支付了安置房购房款,以上一系列事实的时间先后顺序和履行内容的承前启后关系,足以证明《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等法定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并且该《协议书》也早已履行完毕。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思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穗萝迁[2010]001号/20041213606502001/《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思英在签订穗萝迁[2010]001号/20041213606502001/《协议书》后,再次与土地开发交易中心、东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穗萝迁补[2013]006号),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刘思英主张土地开发交易中心、东进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骗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刘思英的主张与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相悖,有违一般认识,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一、二审法院依法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认定涉案《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刘思英主张返还7040元补偿款问题,超出了刘思英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刘思英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永明审判员 万季明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镜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