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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吕国民与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张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民,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张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328号原告吕国民。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黎星村。法定代表人姚月春,总经理。被告张民。原告吕国民与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张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张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做机器维修工作。2015年1月被告公司倒闭,所有的员工都离厂,但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资144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144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成立,股东为姚月春、张民二人,法定代表人为姚月春。2015年2月15日,张民向吕国民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吕国民工资14400元,2015年归回吕国民,特此欠条为凭”,张民在欠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工资14400元系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半年工资,张民系姚月春丈夫,公司平时由张民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拖欠的款项为工资,原告认可其提供劳动的对象系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故工资支付的主体应当是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虽欠条系由被告张民个人出具,未加盖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张民系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管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民有权代表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向其确认拖欠的工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被告张民个人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张民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张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国民工资14400元。二、驳回原告吕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江市佳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