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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6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湖北金龙药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4民初3624号之一原告: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银。被告:湖北金龙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华。原告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湖北金龙药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计3624元,由原告湖北宏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 俊审 判 员  李 旺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