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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李培贵、李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贵,李也,李定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徐华飞,钱丽,吕恩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贵,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也,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浪,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以上三个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学院路9号闽侯世茂滨江新城A1地块商务、办公7#2层203-206号。代表人:柯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飞,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以上两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虹,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恩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旗下新村火车站旁公交33/38路车场内。法定代表人:陈鸿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李培贵、李也、李定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闽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华飞、钱丽、吕恩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侯惠民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培贵、李也、李定浪的上诉请求:一、由人保闽侯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向李培贵、李也、李定浪赔付被害人李某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4133元。具体赔付方式:由人保闽侯支公司在两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向三上诉人予以赔付;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徐华飞、钱丽、吕恩顺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共同赔付,并由该四被上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徐华飞、钱丽、吕恩顺、闽侯惠民巴士公司及人保闽侯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此交通事故中,事发路段未单独设立非机动车道。徐华飞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上,且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未开设双闪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大巴司机吕恩顺驾驶大客观超速行驶,对路面交通动态判断不足,处置不当,且未与被害人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之后,吕恩顺未经交警同意即擅自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影响到事故的调查认定,属于逃逸行为,应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常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内,无证据证明李某在规避前车时进行了变道。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所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是机动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认定骑行二轮电动车需要有驾驶证、行驶证,更无法律依据。故应由吕恩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华飞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责任。二、李某自2014年4月1日起即在闽侯业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按月领取工资,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也是在上下班途中。其与李培贵长期居住在甘蔗派出所���区的城镇内。李某生前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居住于闽侯甘蔗街道城区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闽侯惠民巴士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负次要责任是照顾李某一方。因为客车不存在突然变道的情况,并且已经保持了安全的距离。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查看监控视频等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非常充分合理的。2、事故发生后,报警的是客车司机吕恩顺。客车停在事故路上等候交警并经交警同意后才离开,如果需要客车负责任的话,交警就不会让其离开,根本不存在逃逸及破坏现场之说。3、如果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二、同意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1、李某的暂住证不能体现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开具的证明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去打的,也没有体现李某在何时去办理的延期手续,不能反映其真实的居住情况。2、在职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工合同、工资转账记录等,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人保闽侯支公司辩称,同意闽侯惠民巴士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果法院认定吕恩顺是逃逸行为,大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赔偿。徐华飞、钱丽辩称,同意闽侯惠民巴士公司的答辩意见。人保闽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上诉人在肇事的两车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仅承担钱丽小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大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某系当场死亡,并无发生医疗费,故肇事的两车交强险仅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合计220000元,一审判决交强险赔付240000元,系判决错误。二、人保闽侯公司已经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投保人声明栏上,投保人闽侯惠民巴士公司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可见人保闽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即使各方当事人对于商业险是否完全免责存在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但免赔率5%的约定是没有疑义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闽侯惠民巴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1、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商业险不予赔付,而人保闽侯公司将事故发生时客车的右前车灯不合格认定为年检不合格,是偷换概念与对该条款的扩大解释。客车的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8月,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5月20日,在客车的年检有效期内,该客车并不存在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情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正午,天气晴朗,无需开车灯行驶,故客车右前灯不合格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事故的原因之一,更不存在扩大保险公司的风险责任的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以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右前车灯不合格为由主张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无疑是无限扩大投保人的风险,无限加重投保人的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免险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4、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徐华飞、钱丽辩称,同意闽侯惠民巴士公司的答辩意见。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三原告赔付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64133元(包括丧葬费28643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与住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具体赔付方式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徐华飞、钱丽、吕恩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赔付���并由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徐华飞、钱丽、吕恩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系原告李培贵的配偶;原告李也、李定浪系李某与原告李培贵的子女;被告徐华飞与被告钱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恩顺系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5月20日12时38分许,被害人李某骑行二轮摩托车沿115县道由福州方向往白沙方向行驶,途经此地洪下线16KM路段时,遇前方停着闽A×××××小型轿车(由被告徐华飞驾驶,登记在被告钱丽名下),二轮摩托车在向左侧变道时被害人李某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恩顺驾驶属于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所有的闽A×××××大型客车发生刮碰摔倒,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死亡后,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已垫付三原告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2016年6月12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侯公交认字〔2016〕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恩顺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华飞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21日,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三个原告因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4133元。审理中被告吕恩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另查:肇事车辆AA011U小型轿车和闽A×××××大型客车均在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各122000元,其中AA011U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闽A×××××大型客车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恩顺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华飞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责任区分,被害人李某应负本事故责任60﹪;被告徐华飞、吕恩顺应负本事故责任各20﹪。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的委托代理人请求认定被告吕恩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华飞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不应负本事故的责任,因三个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三个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钱丽所有的AA011U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并在被告钱丽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所有的闽A×××××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并在被告吕恩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吕恩顺系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吕恩顺系在执行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吕恩顺对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华飞与被告钱丽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AA011U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钱丽名下,但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华飞对该车亦有使用权;且被告徐华飞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被告徐华飞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钱丽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钱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与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对此应当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或者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特别提示,但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对此未尽特别提醒义务,故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要求扣减免赔率5%以及闽A×××××号事故发生时右前灯不合格,属于不合格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因被害人李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李某死亡丧葬费计28643元;二、三个原告主张因处理被害人李某死亡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不予认定;三、酌定交通费2000元。四、李某虽然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暂住证,经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但该份证明未附相关暂住证延期的手续,且只有相关经办人签名,并无派出所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李某《在职证明》均无相关经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且无工资单(银行卡)、社保医保以及劳动合同和工资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所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在城镇工作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福建省统计局相关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标准赔付,即13793元×20年=275860元;五、根据被害人李某和被告徐华飞、吕恩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因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共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6503元。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的上述所有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余损失106503元应在肇事车辆AA011U小型轿车和闽A×××××大型客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各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即42601.2元。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闽侯惠民巴士公司除了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75元外,其余垫付款计5861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返还。被告吕恩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因被害李某芳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82601.2元,扣除该公司代为返还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款58615.25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培贵、李也、李定浪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23985.95元;二、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案件受理费1384.75元,该款项已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为返还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58615.25元;四、驳回原告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其他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培贵、李也、李定浪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现将李培贵、李也、李定浪举证、闽侯惠民巴士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的质证及本院的评判意见阐述如下:1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李培贵、李也、李定浪提交了闽侯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调查的档案材料,包括事故现场视频、大客车司机吕恩顺的陈述���现场勘验图、交警证明及笔录等,证实:1李某芳在事故发生时骑行于右侧车道内,无证据证明其进行变道;即便按照鉴定意见,也只能证李某芳打方向躲避前方车辆不能证明其变道;2、吕恩顺驾驶大客车从最右侧车道想内侧变道超车,视频显示,事发时,大客车占用了两条车道,明显斜跨两条车道;3、吕恩顺在超李某芳骑行的车辆时,没有注意和观察前方路况,没有采取必要规避措施;4、吕恩顺肇事后在交警进行现场调查与处理前擅自驾车离开,破坏了事故现场与车辆行驶轨迹,致使交警不能客观全面地调查收案证据,认定事故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吕恩顺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华飞承担次要责任李某芳不承担责任。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在上诉人李培贵方提供的这一组证据的第1页、第17页、第18页��能证明是吕恩顺报警的,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后,在民警同意下吕恩顺才将车驶离现场,不属于逃逸。2、事故鉴定报告与吕恩顺的陈述是一致的,大客车没有压李某芳,李某芳刮到大客车车身外侧。3、从视频及现场勘验可以看出,大客车李某芳是同向行驶,大客车是在其道上正常向前行驶,没有变道、没有占用两条车道,亦无超速。人保闽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鉴定意见明李某芳在事故路段向道路内侧打方向躲避前方同向停于道路右侧的小轿车。如果前方有障碍物要打方向,应该先注意后方有无车辆再打方向,从这个角度李某芳应该有主要责任。2、从现有证据看不出吕恩顺有故意破坏现场的情形。经查,闽侯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事故当天警察对吕恩顺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证���事故发生后,是吕恩顺报警的,且在现场等待警察来了才将车开走,后在警察要求下将车开回事故地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从吕恩顺报警及在警察同意下离开现场的情形看,其没有推卸、逃脱责任的目的,故不能认定吕恩顺具有驾车逃逸行为。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吕恩顺驾驶的大客车平行于停靠在最右侧车道的小轿车,证明吕恩顺系正常行驶于第二车道,故对上诉人李培贵方认为吕恩顺驾驶大客车斜跨两条车道、占用了两条车道的意见不予支持。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关李某芳的死亡赔偿金能否依据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李培贵等提供了证据1李某芳生前居住地的《证明》及证明人李仲平的身份证��印件,证实死李某芳生前于2014年2月22日起在闽侯甘蔗务工,同时租住于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龙洲巷12号,房东为李仲平,证李某芳生前居住地生活地是城镇。证据2《在职证明》,该证明由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人代表周志强签字。证据3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据4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李某芳2016年工资发放明细。证据5中国银行银行卡。证据6长城借记卡对账簿及其复印件,证据2至证据6,证李某芳生前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份在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该公司均李某芳应得的工资发放李某芳的中国银行卡内。这些事实证李某芳生前工作及收入来源在城镇。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李仲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中写的地址和李培贵等人一审提交的经派出所证明的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的地址不相符,可能存在虚假情况。2、《在职证明》的负责人签名看不清楚,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单也只有一个盖章而没有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银行卡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存折中的工资也没办法证明其中的款项是由公司发放的,假设真实,李培贵等在一审提交的在职证明中月工资是4500元就是虚假的,不应予以采信。人保闽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查李某芳初次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是2014年2月1日,暂住于闽侯县甘蔗镇大元巷陈店湖工业区;李仲平证李某芳从2014年2月22日起租住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甘蔗街道龙洲巷12号,居住地址并不矛盾。且根据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的证明,其暂���证已办理延期手续,根据李培贵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李某芳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李培贵等人提供的《在职证明》、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转李某芳名下的代发工资表、闽侯县业新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李某芳发放工资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存折,这一系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李某芳生前工作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结合本案,���诉人李培贵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认定正确,确认的主次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李某芳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福建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665500元(33275元×20年),上诉人李培贵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审法院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上诉人李培贵等因受害李某芳的死亡共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36143元。因本案未产生医疗费,故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的损失合计220000元,其余损失516143元,按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其中人保闽侯支公司在肇事车闽A×××××U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3228.6元(516143元×20%)闽A×××××6大型客车事故发生时右前灯不合格,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情形,人保闽侯支公司提出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闽A×××××6大型客车未投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人保闽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7421.45元(516143元×15%);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赔偿25807.15元(516143元×5%)。人保闽侯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60000元,人保闽侯支公司在扣除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后,余款迳付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李培贵、李也、李定浪、人保闽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闽侯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培贵、李也、李定浪22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肇事车闽A×××××U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培贵、李也、李定浪103228.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在肇事车闽A×××××6大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培贵、李也、李定浪77421.45元,扣除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60000元,还应再赔偿李培贵、李也、李定浪17421.45元。五、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闽侯惠民巴士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培贵、李也、李定浪25807.15元(已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1元,由上诉人李培贵、李也、李定浪负担4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公司负担7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