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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陈登国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陈登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登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陈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国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31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87315元、评估费2000元。托运费16000元,拖车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01时0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原县109国道249千米加200米处时,与王东斌驾驶×××、蒙×××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刮擦后原告车辆翻入农田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王东斌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队认定,陈登国与王东斌双方为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主车损失157685元、挂车损失29630元,车损评估咨询费2000元,另原告已支付托运费16000元,拖车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10315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挂车72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是166500元,挂车损失险限额是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进行了报险,答辩人出险查勘了现场,没有定损,但是估损70000元,施救费认可现场施救费5500元,对二次托运费不认可。其他的质证时详细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2014年7月9日大同县凯德翔汽贸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为1614F105956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为VIN码为×××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限额为7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该车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车辆登记车主为陈登国。2015年2月10日陈登国驾驶×××车辆与王东斌驾驶×××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登国与王东斌各负事故50%的责任。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的双方无争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大同县凯德翔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评估报告,证明车辆车损价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关数据做出的,该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偏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所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187315元;2、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自己的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提供了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的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所辩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3、拖运费,原告提供拖运费票据确证实费用数额。被告认为,该票据是代开发票,费用偏高,认可5500元的施救费用。该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支出,现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所辩无据为证,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运费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支出施救费16000元;4、拖车费,原告提供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发票是代开票据,且该损失为扩大损失不予赔付。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没有具体拖车单位,不能证实该票据是为原告为拖车而花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二次施救的必要,因此对原告该票据及原告据此主张的费用,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享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20531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登国车辆损失款205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3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登国)。由原告陈登国负担106元。判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车损16232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国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车辆是否维修没有维修发票及明细证实。依据保险条款24条的规定,车辆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故上诉人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三、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十四)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首先应由王东斌驾驶×××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70000+16000+2000-2000)×50%=43000元由上诉人承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多承担的162325元不予承担。被上诉人陈登国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涉及责任比例划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车损数额为多少?关于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评估意见书,欲证明车损数额。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估损7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证据,其单方估损证明效力较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书并以此确认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郑 翔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