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牟德全、祝双容、刘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牟德全,祝双容,刘兴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729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该社员工),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该社员工),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牟德全,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祝双容(牟德全之妻),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兴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刘兴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月刚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伦、吴建军和被告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双容、刘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44.49元及利息(2013年4月5日起执行利率16.625‰);2、原告对被告刘兴伟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牟德全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下辖的城区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洪城信个借(2010)00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4月6日,月利率为9‰。《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2年3月29日经被告申请办理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执行利率为11.0833‰。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2年3月29日,当日归还欠息270元。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4月6日,扣还本金7元,2014年10月1日扣贷款本金0.01元,2014年10月28日扣贷款本金38.50元,于2014年11月5日扣贷款本金1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149944.49元,欠息约140065.51元。该笔贷款以被告刘兴伟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正街的房产抵押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洪城信个抵(2010)第00003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产证号为:洪房权字H-012530085**号、面积26.1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牟德全与祝双容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按原告客户经理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等证件,该笔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家庭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牟德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无意见。因被告祝双容、刘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向原告下辖的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在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被告刘兴伟分别在抵押物所有人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同时,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夫妻二人向原告提交《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承诺:“我们夫妻对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清楚无误,该贷款系家庭的共同债务,我们夫妻对该贷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以家庭的共有财产和家庭收入作为还款的主要来源,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兴伟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为:“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西正街的私有房产26.1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H-012530085**号,土地使用证号(2002)字第406地产26.12平方米,地号01-01-04,于2010年4月7日进行抵押登记,为借款人牟德全向贵社借款15万元作抵押担保,本承诺为连带担保承诺,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牟德全签订了合同编号:洪城信个借(2010)00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即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等内容。”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兴伟签订合同编号:洪城信个抵(2010)第000031号《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兴伟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正街的房产为洪城信个借(2010)00003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洪房权字第H-012530085**号、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面积26.12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15万元、土地随房产一并抵押等”内容,《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洪雅县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2010)第000031号《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借款期限届满前,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洪雅信借展字(2012)000022号《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同意对甲方(本案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15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11.0833‰等内容”。被告刘兴伟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丙方担保人一栏签名。201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牟德全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牟德全签名确认。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1、该笔贷款被告牟德全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3年4月6日偿还正常借款本金7元,偿还利息32490元;2014年10月1日、10月28日、11月5日三次共计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8.5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149944.49元。2、虽然被告祝双容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中均有被告祝双容的签名,《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等系主合同的附件,加之被告祝双容在《借款展期协议》主合同上签名,则认定被告祝双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牟德全与祝双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贷款的共同声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祝双容、刘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牟德全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金额以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全部无异议,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牟德全、祝双容经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主合同,与被告刘兴伟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牟德全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牟德全、祝双容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兴伟也未履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则三被告应当分别承担支付借款本息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为:因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在正常贷款期限和逾期贷款期限内分别偿还了部分本息,则对应当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进行分段计算,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提出2013年4月5日起执行月利率16.625‰,该月利率16.625‰为展期贷款利率11.0833‰上浮50%计算所得,但展期到期后,逾期贷款利率执行的月利率应当恢复到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50%即13.5‰为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请求从2013年4月5日起执行月利率16.625‰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如不能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对被告刘兴伟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即被告刘兴伟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德全、祝双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德全、祝双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44.49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从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32490元应予扣除;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6日起,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约定的展期月利率11.0833‰计算;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以本金149993元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以本金149992.99元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利息以本金149954.49元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3.5‰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以本金149944.49元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刘兴伟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牟德全、祝双容负担,被告刘兴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佳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