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罗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罗梅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741号原告王文英,女,1970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梅生,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遂川县。原告王文英与被告罗梅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文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由审判员廖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爱民、被告罗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搭乘李瑶瑶)沿雩云线由雩田坊坑村往雩田镇方向行驶,至雩云线100M路段时,遇被告罗梅生(背罗语涵)驾驶的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只支付17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43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0400元、4、误工费38658.35元、5、护理费21900.33元、5、伤残赔偿金2427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128.8元(胡长女652元、李瑶瑶5476.8元)、9、电动车损失1000元、10、鉴定费24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5280.08元。被告辩称,1、原告是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司法鉴定选定的鉴定机构未经被告方同意,3、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3700元,4、被告无能力赔偿,至今还在吃低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套用吉安临时716K1号牌)台铃两轮电动车(载李瑶瑶)沿雩云线由雩田坊坑村往雩田镇方向行驶至雩云线100M路段时,遇被告罗梅生(背罗语涵)驾驶的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雩云线由雩田圩镇往雩田坊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并于同年11月12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膈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773.3元。其后,原告先后四次在遂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去医疗费317.65元、229.05元、214元、54元。经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文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并由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遂川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9505.2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D×××××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罗梅生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700元,原告王文英的母亲胡长英于1940年8月16日生,至今健在,共生育7个子女,婚生女李瑶瑶于2009年10月12日生,原告王文英及其母亲胡长英、婚生女李瑶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及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王文英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28天)、营养费4500元(25元×180天)、误工费36725元(36725元/年×365天)、护理费18455元(44908元/年×150天)、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元(胡长女:9128元/年×5年×10%÷7人=652元,李瑶瑶:9128元/年×10年×10%÷2人=4564元),合计121265.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遂川吾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胡长女身份证、遂川枚江镇瑶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瑶瑶户口簿、证人罗某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给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即原告的医疗费28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3293.29元,由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23293.29元由被告承担30%即6988元。原告的误工费36725元、护理费18455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元,合计87972元,由被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797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颈骨折闭膈复位+内固定术,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生活必定会造成相应影响,其精神也必定受到一定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英的医疗费28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6725元、护理费18455元、伤残赔偿金2427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6元,合计118265.29元,限被告罗梅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文英支付1019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文英自行承担;二、限被告罗梅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文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0496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1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03元,由被告罗梅生承担3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小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