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建溢宝电子有限公司与丁达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建溢宝电子有限公司,丁达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建溢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宝军,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达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建溢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溢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达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溢宝公司是否应向丁达军支付高温津贴;2、2016年2月工资差额是多少;3、建溢宝公司是否应向丁达军支付经济补偿金;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5、一审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程序不当。关于高温津贴,建溢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丁达军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故其应向丁达军支付高温津贴。关于2016年2月工资差额,丁达军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2015年9月11日发生工伤,根据其工资表,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454.98元,一审据此认定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并以此计算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溢宝公司主张丁达军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3124元,并主张其在丁达军工伤后每月多支付330元,应从2月份工资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建溢宝公司主张丁达军于2016年7月13日自行离职,并提交了其8月3日向丁达军寄送上班通知的邮寄记录为证,丁达军则主张系建溢宝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将其开除,并提交了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为证。在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视为本案由建溢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溢宝公司依法应向丁达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建溢宝公司请求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丁达军于2016年7月13日离职,因深圳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75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计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6元(6753元×60%×8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程序不当的问题,丁达军遭受工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一审据此判决建溢宝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溢宝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另案处理,一审在本案中支持精神抚慰金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溢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溢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