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潘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被告人潘某某,女,199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某结伙于2015年10月起,共同租赁本市临平路XXX号12座2602室开设蜜桃微整形工作室,通过微整形向顾客销售进口药物。2015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各类进口药物共计57支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查获的进口药物中47支ASCORBICACID(译名:抗坏血酸注射液)依法按假药论处。同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被告人周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潘某某结伙,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均能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预缴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四、禁止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