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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西荣与田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西荣,田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曹庆东,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101号原告:魏西荣,男,193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素超,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崔凤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亚,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庆东,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陈素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西荣与被告田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曹庆东、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爽爽、被告田素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胜亚、被告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17321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野机场路8公里+484米处时,遭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田素超驾驶和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撞击后,又被碰撞到被告曹庆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鲁R×××××/鲁RXX**挂半挂车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本次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田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庆东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田素超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鲁R×××××/鲁R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素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3694.5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后,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请法院在我司承保限额内判决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曹庆东未答辩。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曹庆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曹庆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未答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住院收费单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门诊处方8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8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中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根据长期医嘱中结合临时医嘱11月1日到出院属于挂床,应该扣除该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巨野县人民医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7日进行蜡疗,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2016年9月9日-2017年1月7日,术后自2016年10月26日-2017年1月7日行康复理疗、功能锻炼,并间断服用活血、促进骨质愈合等药物辅助治疗”,不应认定为挂床。3、交通费单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若不申请视为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但以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标准条款两条或同一条款两次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时未通知公司在场陪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魏西荣头面部皮肤挫伤经清创缝合术后,遗留面部条状瘢痕长10.8cm,其伤残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o规定属Ⅹ级伤残;肋骨骨折共七根,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帮助。其伤残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属Ⅹ级伤残;其左下肢不能站立与行走,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帮助。其伤残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0.f规定属Ⅷ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帮助。其伤残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a规定属Ⅹ级伤残;其双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双上肢活动受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帮助。其伤残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规定评定为两个Ⅹ级伤残。可见,原告是多处受伤,受伤不同部位构成多处伤残,鉴定机构又是对不同部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况且本鉴定机构是法院根据当事人共同委托,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本鉴定可作为判决依据,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时未通知公司在场陪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允许进行重新鉴定。5、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护理人员为村委会开具,应由护理人员实际工作地开具,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如不提供,请求法院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其护理人员由村委会出具常年在外打工,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2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西荣支出医疗费88742.1元(除去卫生室门诊处方8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6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94日。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护理人员常年在外打工,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2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6天×147.28元/天×2人+(94天+60天)×147.28元/天×1人=30339.68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考虑到原告已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天×80元/天=9600元。经鉴定,原告魏西荣构成5个Ⅹ级伤残,1个Ⅷ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930元/年×5年×40%=25860元。原告魏西荣营养期为120日,营养费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原告魏西荣车辆损失费357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西荣需二次手术费160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照相费1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西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魏西荣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8742.1元,护理费30339.68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营养费6000元,车损357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189911.78元。被告曹庆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庆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项下赔偿原告魏西荣6772.7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672.7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被告田素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西荣68726.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726.98元(68726.98元-5000元)。其中评估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100元,计36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素超赔偿,被告田素超已支付原告23694.5元,原告魏西荣应退还被告田素超20094.5元(23694.5元-3600元)。被告田素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被告田素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812.1元(189911.78元-68726.98元-6772.7元-3600元)。被告巨野圣弘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西荣63726.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西荣1108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项下赔偿原告魏西荣67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田素超赔偿原告魏西荣3600元(已付23694.5元,退还20094.5元);四、驳回原告魏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田素超负担1683元,魏西荣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