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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胡细元与陈国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元,陈国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660号原告胡细元。委托代理人何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委托代理人于冬冬,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戈。原告胡细元诉被告陈国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刘丽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琴、被告陈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细元诉称: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乌溪村的“下乌溪村桥”的工程,并成立“下乌溪村桥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中,因需修建防洪水渠,遂雇佣该村村民陈国强等人修建防洪水渠工作。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国强在修建水渠时,原告胡细元的儿子陈立法及其家人,认为被告陈国强的施工占用了原告家菜地,故不同意陈国强等人施工,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陈国强将原告胡细元打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25天,后经医院诊断,此次打架事件造成原告: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头顶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件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多处协调赔偿事宜,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陈国强连带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100000元(原告分项主张为:医疗费26421.4元、误工费9312.1元、护理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陈国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强辩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强在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捞刀河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并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就所有的费用32000元进行了一次性约定,协议至今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涉案争端的发生系原告与其子陈立法阻扰施工,破坏水渠所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陈立法的非法意图,其二人的非法行为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和恶意。在原告家菜地上修建水渠前,所有的补偿均已到位,原告家纯粹是故意找茬。2015年4月23日,水渠水泥未完全干透,陈立法和原告就拿着自家锄头去开挖、破坏水渠,陈立法和胡细元的行为本身就是主观恶意,恶意破坏施工时导致后续争端的直接原因,而该原因足够引起暴力冲突,陈立法和胡细元应当对争端的产生负责;从损害结果看,胡细元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冲动参与陈立法与陈国强的争执可能发生意外,原告自身应对其受伤负责;被告陈国强与原告未发生冲突,且胡细元手部受伤缘由并未查明,胡细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陈国强单方打伤。胡细元手部受伤系其自行无故推倒陈国强家围墙被砖头砸伤;被告陈国强是为了维护水渠,其行为一直是防卫状态,保护水渠系职务行为,被告陈国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修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乌溪村的“下乌溪村桥”的工程时,将水渠修建中的100米以八十元每米分包给被告陈国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国强承包了100米。因水渠修建经过原告家菜地,乌溪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2日补偿原告菜地青苗费、误工费、拆砖损耗共计1500元,2014年12月10日,补偿原告家青苗补贴、树木及树苗补偿、菜地兑换补贴、误工补贴共计3000元。2015年4月23时12时许,原告胡细元与其子陈立法来到被告陈国强刚修建的水渠上,陈立法拿着一把锄头破坏水渠。被告陈国强与陈立法发生争执并抢夺陈立法手中的锄头,原告胡细元随后上前拉架。被告陈国强与陈立法在争抢锄头过程中,锄头前部铁块撞到原告头部左上方。陈立法于2015年4月23日12时22分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报警。2015年4月23日13时30分,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就诊,病历本载明“主诉打伤头部及右手疼痛约1小时,伤后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原告于当日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顶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中病情摘要载明原告头部伤势为“头顶部可见横行长约7cm挫裂伤口”。2015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避免负重1-2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不适随诊;出院带药等。共计花费医药费25557.1元。2015年4月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长开)公(物)鉴(法临)字[2015]03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必要时复查。另查明,陈立法花费医药费865元。2015年6月18日,经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胡细元、陈立法、陈国强及被告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员李海军达成调解协议(长开人调协字(2015)第32号):陈国强自愿一次性支付胡细元、陈立法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2000元;陈国强不再要求胡细元、陈立法赔偿其围墙及水管的损失费用;陈立法及胡细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止陈国强及李海军继续施工,如再阻工,责任及所有损失由陈立法及胡细元自行承担;胡细元、陈立法不得再为此事要求陈国强及李海军承担其他任何经济费用;2015年6月25日之前在捞刀河派出所现金一次性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可以认定。已行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手拇指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拇指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2.2、10.2.7.b)、A.2A.8,其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40日左右,营养期为30日左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细元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致右手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40日左右,营养期为30日左右。鉴定费花费26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明,不要求陈立法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国强主张原告手部受伤与被告陈国强无关,被告陈国强推断原告手部受伤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去推被告陈国强家围墙,被围墙墙砖砸伤的。长沙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陈国强、2015年4月23日对陈立法、2015年4月24日对证人孙斌武、2015年4月24日对证人孙平义所作询问笔录均只载明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受伤。2015年4月29日长沙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对原告胡细元所作询问笔录中,原告胡细元自述其手部受伤经过为:“……施工方陈国强看了我崽在挖他架的管子,他就拿了一根1米长的木棍过去了,我就跟了过去,陈国强与我崽吵了几句,就动手用拳头打我崽,我过去就扯开,边扯边骂陈国强,陈国强把他手里的木棍丢了,抢了我崽的锄头,用锄头把打了我的头顶上……;(手上的伤)是陈国强用锄头打我时,我用手去抓他,他扭了我的手造成的”。2015年6月13日长沙公安局开福分局捞刀河派出所对孙斌武再次所作询问笔录中载明“我当时在他们旁边,相距不到10米,……陈国强没有用木棍打人”。原告在庭审中叙述其手部受伤为:“手部受伤是陈国强打伤我的头之后,我气不过,去用手抠水渠,陈国强拿杉木棒阻止我挖水渠,打碎了我受伤的骨头”。原告之子陈立法出庭作证是陈述原告手部受伤经过为:“头部是陈国强用锄头打伤的,手指是用锄头的铁柄打伤的”。另查明,《人事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2.2规定为头皮创“钝器创口长度大于6cm、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cm:误工45-60日,护理1-7日,营养7-15日。10.2.7.b)规定为指、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工30-90日,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胡细元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是否系被告陈国强造成;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及责任的承担。分述如下: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细元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有病历本、住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右手拇指系被告陈国强所造成,但仅提供了原告自述及其子陈立法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因证人陈立法系原告之子,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陈立法证言“(原告)头部是陈国强用锄头打伤的,手指是用锄头的铁柄打伤的”与原告在派出所所述“(手上的伤)是陈国强用锄头打我时,我用手去抓他,他扭了我的手造成的”、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手部受伤时陈国强打伤我的头之后,我气不过,去用手抠水渠,陈国强拿杉木棒阻止我挖水渠,打碎了我受伤的骨头”不一致,且原告在派出所所述受伤经过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受伤经过自相矛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作其右手拇指受伤系被告陈国强造成的陈述及证人陈立法所述原告右手拇指受伤系被告陈国强所造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陈国强与原告之子陈立法在因水渠修建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抢锄头时,原告胡细元在拉扯时被锄头前部铁块撞伤头部。陈国强、陈立法两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二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述明,放弃对陈立法的求偿,此属于原告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后期治疗费均系原告右手拇指伤势引起。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依据《人事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2.2条,原告头部长约7cm挫裂伤口伤势引起的误工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1-7日,营养为7-15日。即使原告头部伤势按误工期6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计算,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2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4484元[27278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共计632元(32933元/年÷365天×7天),营养期15日,计算为1500元。即原告因头部伤势引起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至多为6616元。原告头部损伤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拇指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住院25天,医药费花费25557.1元,住院伙食费共计1500元(25天×6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足额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后期处理事故确会发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257.1元(25557.1元+1500元+600元+2600元)。此四项费用包括原告因右手大拇指损伤花费的费用。此四项费用加上原告头部损失引起的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至多为36873.1元(6616元+30257.1元)。原告治疗右手拇指的医药费及治疗头皮挫裂伤的费用虽未作鉴定予以区分,但据常理可知,扣除原告右手大拇指损伤花费的费用及陈立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可获得的赔偿款低于被告陈国强同意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款31135元(即扣除陈立法的医药费,32000元-865元=31135元)。此系被告陈国强对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被告陈国强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计31135元。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细元赔偿款31135元;二、驳回原告胡细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陈国强承担290元,由原告承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乐贤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