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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在朋与于国才、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朋,于国才,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89号原告:王在朋,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芬,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在朋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国才,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庆云镇杜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320221128Y。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主要负责人于立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在朋与被告于国才、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王在朋撤回对被告于国才、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在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在朋诉称,2016年4月7日3时许,原告驾驶河北H×××××变形拖拉机(车主为王宝林)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工业八路十字路口处南路段时,与前方于国才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A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盐山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000元,并构成伤残。于国才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A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半挂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后,再提出质证意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3时许,原告王在朋驾驶河北H×××××变形拖拉机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工业八路十字路口处南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前方于国才驾驶停车等候绿灯放行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A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河北H×××××变形拖拉机发生侧翻,造成王在朋受伤、两车损坏,公路东侧的树木、公路管涵及其附属设施、信号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在朋受伤后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216.1元。2016年4月1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在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才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11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书[2017]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在朋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愈后遗留面部条状瘢痕长23CM,评定伤残九级。建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90天。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案、费用清单、结婚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朋驾驶机动车与于国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在朋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在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国才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王在朋损失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在朋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以上合计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在朋支付赔偿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在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2050元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沾化支行62×××71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