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甲多与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多,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美艳,贺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275号原告:刘甲多,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美艳,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文俊,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多与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贺美艳、贺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波、贺利萍、被告贺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被告贺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6.4万元(庭审中更正为560万元),利息156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阜阳利源温泉大酒店装修和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716.4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5分和3分,具体借款时间、款额、约定利息如下:(1)2014年8月12日60万元,月息4.5分;(2)2014年8月29日100万元,月息4.5分;(3)2014年9月22日100万元,月息4.5分;(4)2014年11月1日100万元,月息4.5分;(5)2015年1月6日200万元,月息3分;(6)2015年5月13日的100万元为利息转化为本金,月息3分;(7)2015年7月13日的56.4万元为利息转化为本金,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本息无果,为此,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1.利源公司、贺美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贺美艳是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借款没有转入利源公司和贺美艳的名下,借款部分转入了贺文俊的账户,应由贺文俊承担责任;2.本金、利息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12日实际转款57.3万元,8月29日转款95.5万元,9月21日转款95.5万元,11月1日转款91万元,合计339.3万元。2015年1月6日的200万元借条,原告没有实际转账出借,不存在。2015年5月13日的100万元借条,计算不明,不予认可。超出2分之外的利息部分,应为无效;3.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57.3万元,已还款25.2万元,如按2分计算,已付利息81231.67元,应扣减本金170768.33元;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95.5万元,已还13万元,其中利息55736.64元,本金74264.36元;2014年9月22日的借款95.5万元,已还13万元,其中利息55735.64元,本金74264.36元;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91万元,已还85000元,其中利息35864元,本金49136元;2014年6月6日,高传久向我方转款190万元,已还60万元,其中利息208896.5元,本金391103.5元。4.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6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是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对利源公司、贺美艳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贺文俊承担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甲多的身份证、被告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贺美艳、贺文俊的身份证,由贺美艳、贺文俊签名并加盖利源公司印章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刘甲多向贺文俊账户的转款凭证、贺文俊、贺美艳向刘甲多还款的银行流水、贺美艳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64000元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1月6日刘甲多(贷款方)、贺美艳(借款方)、贺文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根据刘甲多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高传久书写的借条(原件)显示,刘甲多曾于2014年6月6日向案外人高传久出借191万元,当日,高传久将190万元转入案外人朱钊霖(系贺美艳的丈夫)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5年1月6日,贺美艳在刘甲多向高传久的银行转款凭证上签名。因此,本院认为自2015年1月6日,贺美艳确认朱钊霖收到高传久190万元时起,刘甲多已经就前述借款合同所涉200万元借款实际向贺美艳交付19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刘甲多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贺文俊转款573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贺文俊转款95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向贺文俊转款955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贺文俊转款91万元;贺美艳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日向刘甲多出具借条,确认借款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4.5%,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借条均加盖利源公司印章,贺文俊亦在每张借条上签名。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方支付利息17笔,合计597000元。其间,贺美艳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向刘甲多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100万元、564000元,并就564000元借款注明“此款无使用利息”。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刘甲多(贷款方)、贺美艳(借款方)、贺文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贺美艳因从事商业经营,急需资金200万元,月利率4.5%,逾期,月息增为10%,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借款以利源大酒店的资产作为担保,贺美艳以个人所有的房产为抵押,如果借款人不还款,担保人出资还清借款,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前,案外人高传久曾从刘甲多处借款200万元(刘甲多实际转款191万元),2014年6月6日,高传久将190万元转入贺美艳的丈夫朱钊霖的账户。2015年1月6日,贺美艳在刘甲多向高传久的银行转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美艳作为被告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从原告刘甲多处借款累计5293000元(计算过程:573000元+955000元+955000元+91万元+190万元=5293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借条明确载明月利率4.5%,因此,利源公司应当向刘甲多返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支付利息。被告贺文俊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不为法律禁止,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提出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将剩余部分作为本金扣减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于诉讼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此,本院根据本金实际变动情况计算出相应利息,如果对应日期被告还款尚有余额,本院则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具体计算过程详见附表),本院确定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93313.38元;三被告提出提出贺美艳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实际是利息、且利息过高,不应支持的抗辩,本院认为该部分数额实际为双方对所欠利息部分的确认,不应计入本金,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提出2015年1月6日的借款并未实际收到,由于贺美艳对案外人高传久将所欠刘甲多的借款190万元转入其丈夫朱钊霖账户的事实已经签名确认,因此,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甲多4293313.3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甲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8元,由原告刘甲多负担元24779元,由被告安徽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文俊负担37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德全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二、本金及利息变动情况一览表说明:至2014年12月11日,本金变动为2398724.86元,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将高传久转入朱钊霖账户的190万元纳入被告所欠债务期间,被告尚欠利息62226.15元,而从2015年1月6日起被告先后八次支付利息累计264000元,应当首先减去尚欠利息62226.15元,余额为201773.85元。而本金此时已经变动为4293313.38元,每天利息4293.31元,可以支付的天数为47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