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3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2573号原告: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邓雪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胜,男。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原告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2,103.3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部分货款,调整诉请金额为180,555.9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防毒口罩、油灰刀等产品。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167.70元。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9,774.2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由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称。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但未开具发票,双方并于2015年12月28日补签了相应合同。就上述合同之外,原告还向被告供货42,614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交付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此后未再有任何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原告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供应商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8,167.70元;2、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3日发票各一份,证明上述对账单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共计金额为59,774.20元;3、产品购销合同及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送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系后补的,但是期间发票未开;4、2015年8月24日发票四份,证明除了证据3所涉的供货之外,原告还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合计金额42,614元;5、2015年7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供货,但相应债权属于原告。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其结欠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已开票未付货款128,167.70元,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3日,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以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发票各一份,金额共计59,774.20元,供货内容为防毒口罩、沙手套、配色过氯乙烯、厚白漆等。2015年7月25日,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一份,载明:根据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总部的市场区域划分要求,原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正式改名为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以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发票四份,金额共计42,614元,供货内容为沙手套、配色过氯乙烯、厚白漆等。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确认,上述由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由其作为销售方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债权归于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案外人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的供货相对应的货款,一部分系原告直接作为供方的供货相对应的货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两个供货主体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案外人上海汇帆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其相应的债权由原告所享有,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0,55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臻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0,5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1.12元,由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晓音人民陪审员  黄国富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