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冬,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津市市后湖社区居委会建设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业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冬饮酒后驾驶湘J8***7号小型轿车前往津市市殡仪馆,当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欣富花园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驾驶的1辆小车相撞,造成徐某及车上2名搭乘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李某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3mg/100ml。经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配合救助伤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李某冬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冬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94号);2、受害人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冬的供述;4、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78152017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津卫(乙)检20170049号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冬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在事故现场配合救助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冬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冬在拘役4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业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