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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中套、郭中套与被告王金等与王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套,王金,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669号原告:郭中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军伟,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金,男,汉族。被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城常林东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高文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中套与被告王金、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史丹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郭军伟、被告王金、被告史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金驾驶登记车主为史丹利公司的鲁Q×××××号小型客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中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中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815元(121天*15元/天)、误工费11292.93元(121天*93.33元/天)、护理费11583.33元(121天*95.73元/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3141元,共计102613.84元,要求被告按比例赔偿9000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后各项损失的诉权。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尉氏县张市阀门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金辩称,其是史丹利公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被告王金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史丹利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另外,史丹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8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退还给史丹利公司。被告史丹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预交医疗费收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金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闹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中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中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中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121天,花医疗费68525.58元。原告提交2017年2月9日尉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挂号费、DR费183.5元。原告提交2017年3月21日尉氏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购买骨筋丸胶囊、多种维生素片,金额为343元。原告提交开封市本草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张。原告提交尉氏县张市阀门厂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2016年11月3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评估鉴定为直接损失314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同时查明,原告郭中套生于1953年7月6日,系农村居民。被告王金系被告史丹利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史丹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史丹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中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金、郭中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王金承担80%的责任,郭中套承担20%的责任较适当。由于王金是被告史丹利公司的司机,应由史丹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金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金驾驶史丹利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151.58元,其中开封市本草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1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无时间、无药名,不符合相关规定,此100元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1292.93元(121天*93.33元/天),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所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1583.33元(121天*95.73元/天),其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为11223.96元(121天*92.76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121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815元(121天*15元/天)、车辆损失费3141元,其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后各项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90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815元、护理费11223.96元、交通费1210元、车辆损失费3141元,共计9007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2433.96元;赔偿车损费2000元,共计24433.96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65637.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限额内替代被告史丹利公司赔偿其中80%即52510.06元。史丹利公司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史丹利公司已给原告垫付的8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史丹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套损失24433.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中套损失52510.06元,共计7694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中套对被告王金、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中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颂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