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喜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喜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喜富,男,住前郭县。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7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渤海街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看守所,于2017年1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喜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喜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郑喜富的家属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王某对被告人郑喜富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郑喜富与牛某驾驶厢式货车行驶至宁江区建设街于家围子道口处,与王某、许某驾驶的微型车相遇,双方因别车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王某将铁棍从车上拿下,被告人郑喜富见状遂上前将铁棍抢下,并将王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喜富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喜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喜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郑喜富的家属李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王某对被告人郑喜富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人牛某、许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喜富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喜富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喜富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喜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喜富在判决宣告缓刑后,且刑罚执行完毕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郑喜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喜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喜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原缓刑二年考验期限已结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