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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京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志斌,黄京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8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何志斌,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黄京雷,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钟援民,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何志斌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法院)(2017)粤01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珠法院在执行(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460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何志斌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01号之二6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何志斌不服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何志斌异议称,涉案房屋是其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家庭情况:1、其为家庭经济主要承担人,无固定工作,无医保社保,患腰椎间盘突出;2、妻子李诗燕无能力扶养家人,在打零工,无医保社保;3、儿子何寅彪在读幼儿园小小班,需要抚养;4、母亲梁华芳无工作,无退休,无医保社保,有糖尿病,需要扶养;5、哥哥何志锋有高血压并发中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扶养。涉案房屋为上述家庭成员唯一住所,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申请执行人黄京雷答辩称,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按该区住房租金参考价格扣除五年租金共119610元给何志斌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所用。海珠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京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均胜、何志斌合同纠纷一案【(2014)穗海法执字第4600号】。在执行过程中,海珠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字第460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何志斌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据查询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产权人为何志斌,建筑面积66.4525平方米,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据海珠法院委托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价值时点2015年7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917040元。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复函,截至2016年10月13日,何志斌尚欠该行本息合计162324.95元。何志斌现户籍地址在涉案房屋地址,同户籍人员有妻子李诗燕(1984年5月1日出生),儿子何寅彪(2011年11月13日出生)。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上述人员在广州市仅有何志斌名下的涉案房屋一套房产。据海珠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查询何志斌社保参保情况,2013年6月的记录已显示暂停缴费,所在单位为广州市金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志斌表示其哥哥何志锋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提交了何志锋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并提交了三张照片打印件,表示照片中为其哥哥、母亲及儿子。经海珠法院要求何志斌举证,何志斌在期限内未提交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入及财产状况等证据。海珠法院另查,黄京雷表示同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拍卖款中扣除五年租金共119610元给予何志斌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所用。海珠法院亦发函告知何志斌,决定对何志斌及其妻子、儿子的安置方案为按照当地平均租金标准预留5年租金,从涉案房屋的变现款中扣除该租金作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的费用。海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予以执行。现何志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唯一住房。因何志斌主张同住的母亲及哥哥均无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何志斌亦未提交居住证明,故根据户籍记载的家庭成员情况,应保障生活必需房屋的人员有何志斌及其妻子、儿子共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同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拍卖款中扣除五年租金,法院已制定了保障安置方案,决定在涉案房屋变现款项中按照当地平均租金标准预留5年租金作为维持必需居住条件的费用,结合何志斌及其妻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可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故何志斌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及家属生活的唯一住所,要求不予执行拍卖,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志斌提出的执行异议。何志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屋是其及所扶养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2017)粤01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一方面认定其无任何工作、社保以及其他房屋,但其结果是在拍卖所得款中酌情解决其与其实际同住家属必要的居住问题,明显与法律相违背。综上,海珠法院驳回其异议、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与法律相违背,复议请求:撤销海珠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对海珠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因何志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海珠法院裁定拍卖何志斌所有的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京雷同意参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标准从拍卖款中扣除五年租金共119610元给何志斌作为基本生活住房保障所用,海珠法院已为何志斌及其所扶养家属制定了保障安置方案,同时何志斌及其妻子作为成年人具备劳动能力,海珠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在可保障何志斌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下应予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由于何志斌关于涉案房屋为其及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依法不得拍卖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海珠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志斌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