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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亚生、梁土贵等与李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生,梁土贵,李国明,李华生,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839号原告吴亚生,男,汉族,住所:湛江市。原告梁土贵,男,汉族,住所:吴川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明,男,汉族,住所:吴川市。被告李华生,男,汉族,住所:吴川市。被告李钦,男,汉族,住所:吴川市,身份证地址:吴川市,系李华生儿子。委托代理人:柯云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生、梁土贵诉被告李国明、李华生、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敏、陈小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生、梁土贵的委托代理人龙航明,被告李华生,被告李钦的委托代理人柯云麟、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生、梁土贵诉称:被告李国明与李华生、李钦父子三人挂靠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包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龙盘”花园二期别墅工程。被告因交押金300万元给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的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共借款本息4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总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作清偿。借款本金中有一部分是原告向他人借来的,也要付息。他人整天来追索。无奈,原告吴亚生只好将广州的商品房卖掉,以偿还一部分债务。现在原告也是走头无路,别无他法,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告偿还借款本息415万元和利息(逾期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时止,计至现在为30万元)。被告李华生、李钦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属于投资款,投资项目尚未完成。其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两案加起来才300万元。李华生不用承担责任,合伙人是李国明,300万元投资款当中李国明已经归还了50万元。被告李国明不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亚生、梁土贵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及还款计划(2015-11-01),用以证明李国明、李钦签名确认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共415万元,限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另加利润50万元。2、付款二,用以证明原告吴亚生按被告指示的收款人付款133万元。表后所附的为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3、付款三,用以证明原告梁土贵按被告指示的收款���付款200万元。表后所附的为通过银行付款的凭证。4、照片,用以证明三被告的山水龙盘工地办公室、三被告合伙施工部分山水龙盘工程。5、手机信息(第一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刘清芬、杨起、宋华。与《付款表二》中的18、19、14、29、09、31号相对应。6、手机信息(第二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骆本威。与《付款表二》中的11、17号相对应。7、手机信息(第三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曾辉、李伯韬、刘敏。与《付款表二》中的20、24、25、32号相对应。8、手机信息(第四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石屎公司、裴少会、杨上钊。与《付款表三》中的8号��《表二》中的12、13、21、22号相对应。9、手机信息(第五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石屎公司、何信祥、李国明。与《付款表三》中的2、3号相对应。10、手机信息(第六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账号:62×××14。与《付款表三》中的3号相对应。11、手机信息(第七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国明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款付相关人员账号:石屎公司老板账号44×××27。与《付款表三》中的3号相对应。12、手机信息(第八页),用以证明吴亚生与李钦信息来往,李国明指示吴亚生将付款,由李钦提供相关人员账号:司大周62×××03。与《付款表二》中的30号相对应。被告李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已经向原告偿付借款460000元。被告李国明、李华生无证据提交。被告李华生、李钦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投资金额是多少,利息实际是投资收益,如果工程款到位就应该归还,如果不到位就不能归还,既然写还款计划,就证明是投资,属于投资收益,无法确认还款时间;对手机信息的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信息的来源,对付款表二的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5项中,袁桂超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无关,4-5无汇款记录,6-7无汇款记录和凭证,9-15收款人与三个被告无关,24、25、29-32收款人与三个被告完全没有关系,如果收款人是李国明就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李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归还其他款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明挂靠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龙盘”花园二期别墅工程。因交押金300万元给南海区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的需要,被告李国明资金不足,要求原告吴亚生合作,原告吴亚生同意出资。其后被告李华生、李钦加入工程项目。原告吴亚生、李民(另案原告)应被告李国明的请求,根据李国明的指令,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相应的收款单位支付押金和材料款项。后原告吴亚生、梁土贵根据被告李国明的指示,于2015年3月后陆续投资多笔款项用于工程项目。2015年11月1日,原告吴亚生与被告李国明、李钦经过结算,被告李国明、李钦向两原告立下借款及还款计划,内容是“现又借到梁土贵、吴亚生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己经将该款的伍拾万汇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剩余的伍拾万限7天之内汇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由于种种原因借款人没有能够还上两次借款,现在借款人承诺在第一次收到甲方(佛山市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的当天偿还梁土贵、吴亚生等人今次和上两次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正(¥4150000.00,也限于11月30日之前还,如果超期重写还款计划),剩余的利润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承诺在第二次收到甲方付工程款的当天偿还梁土贵、吴亚生等人(¥500000.00,也限于12月30日之前还,如果超期重写还款计划)。”原告于被告立据后已经按李国明的指示将立据时尚未支付的款项500000元付入相关帐户。后因两被告不履行还款计划,至今未付过款给两原告,两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原则上要订立书面协议,并对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以及合伙终止的事项要做出明确规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该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于以上要求都没有书面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所提出的“合伙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由“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因此,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经审理查明了原告没有直接将款项全部交予被告,而是部分交付被告,部分用于支付工程项目、材料款。虽然投资合作关系是一种临时的合作关系,但其目的肯定也是为了获利。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欠据进一步分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虚假的情况下,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应予采信。本案中,双方的投资关系经过结算,被告以借据方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关于本案与(2016)粤0883民初1838号案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由于两案原告所持的证据反映不同投资阶段的清算事实,本案的借款和还款计划是投资人吴亚生、梁土贵与李国明、李钦之间就2015年3月后出资本息及预期利润的结算,是吴亚生、梁土贵与李国明、李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而(2016)粤0883民初1838号案的欠据是是原、被告对2015年2-3月付押金和工地家具等��用的结算,是吴亚生、李民与李国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两案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法律关系均不同,应作为两个不同的独立诉讼。关于借款及还款计划的证据效力问题。从内容上分析,该借款及还款计划是对工程投资人与工程承包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作为佐证,该借款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借款及还款计划由李国明、李钦分别签名认可,因此应视为向原告归还款项的义务人是李国明和李钦。被告李国明在本案中不出庭诉讼和质证、被告李钦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及还款计划中的签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及还款计划是原、被告经过双方清算后形成的,且原告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及还款计划中出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义务。关于被告李华生是否承担归还两原告债务款的问题。由于借款及还款计划中没有被告李华生的签名认可,被告李华生不应承担归还责任,对原告对被告李华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关于被告李国明向原告归还460000元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是归还其他债务,但并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460000元的还款,认定为归还借款及还款计划中的债务款项。原告吴亚生如果认为与被告李国明还有其他债务纠纷,可凭有效证据另案起诉解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借款及还款计划并无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明、李钦支付给原告吴亚生、梁土贵369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归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吴亚生、梁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李国明、李钦负担3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明、李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云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