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涂火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涂火根,左鸣剑,吴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7819。法定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火根,男,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鸣剑,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昌市东湖区,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系左鸣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火根、左鸣剑、吴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被上诉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火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金15096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调查,被上诉人涂火根长期医嘱单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44天,因此应按照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审住院伙食补助费多计算6700元;营养费在住院天数111天的基础上再酌定增加59天没有法律依据,多计算2520元;护理费多计算5226元;交通费多计算670元。综上,一审判决多计算保险金1509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左鸣剑、吴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涂火根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被上诉人涂火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被上诉人左鸣剑、吴燕赔偿被上诉人涂火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19元,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被上诉人左鸣剑、吴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左鸣剑、吴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9时20分许,左鸣剑驾驶吴燕所有的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市公交总公司门口时,与涂火根同向驾驶的电动车(搭乘舒妙华)发生碰撞,造成涂火根及舒妙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涂火根及舒妙华被送往南昌市医结合医院门诊、住院治疗,8月10日涂火根出院,共计住院11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5139.43元(其中左鸣剑、吴燕垫付了4500元、人保南昌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记录载明:1、出院诊断为左坐骨结节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左腓骨小头挫伤、左侧第4、5、6、7肋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2、出院医嘱为: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鸣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9月6日,涂火根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涂火根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涂火根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涂火根诉诸一审法院。另查明:赣A×××××号小车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左鸣剑驾驶赣A×××××号小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涂火根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依法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涂火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人保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损失;其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损失,由左鸣剑、吴燕赔偿。涂火根合理合法部分诉请,依法支持。为避免诉累,左鸣剑、吴燕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举证的分析、认定,对涂火根下列损失予以认定:一、医疗费35139.43元,由左鸣剑、吴燕承担非医保费用3520元,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左鸣剑、吴燕垫付医疗费980元;扣除人保南昌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人保南昌公司尚需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20639.43元;二、护理费8658元﹙78元/天×111天﹚,由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由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四、营养费3400元﹙2元/天×170天﹚,由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五、交通费1110元,由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六、后续治疗费3000元,由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酌定300元,由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综上,人保南昌公司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各项损失48207.43元,赔付左鸣剑、吴燕垫付医疗费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涂火根各项损失49187.43元(包含左鸣剑、吴燕承担诉讼费980元);二、驳回涂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涂火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40元,由左鸣剑、吴燕承担(扣除已支付980元,余款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南昌市第二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用于支持其主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职权向南昌市第二医院发函对二审争议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涂火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44天计算,并提供医嘱单用于支持其主张,但仅从医嘱单的记载内容来看证明力并不充分。再结合南昌市第二医院向本院的答复:“我们认为患者住院期间,一直在进行相关治疗,虽然住院时间偏长,但按照俗语‘伤筋动骨一百天’来说,仍属正常情况,无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挂床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44天计算上述费用,缺乏充分证据支撑。至于营养期,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再考虑到被上诉人系年满80岁的高龄老人,恢复相对比较缓慢,一审法院结合出院病历酌定营养期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涂火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涂火根存在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扩大损失行为,故一审法院关于上述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