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治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治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治国,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8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治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焦姣、被告人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治国接到黄冲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X单元X-X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重0.487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0.19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冲。后公安民警将程治国和黄冲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同时,公安民警在程治国家中查获了其扔在地上的重4.642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涉案毒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程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户籍信息、称量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办案说明、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人黄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治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治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治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治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治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