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X1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邢X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5329号原告王X1,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农民。被告邢X1,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上良乡涧沟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原告王X1与被告邢X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1、被告邢X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邢X1驾驶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邢X1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73.2元、误工费434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3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X1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核实邢X1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王X1的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同意2147.2元、营养费酌情200元、误工费酌情1500元、交通���根据其提供的救护车票据同意诉求金额226元。被告邢X1辩称:我要求原告王X1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潞城城铁站前,被告邢X1驾驶肇事车辆(车牌号×××)与原告王X1骑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邢X1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X1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王X1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因本次交通事故,王X1共计支出医疗费2373.2元。事后,王X1多次前往263医院复诊。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情况,王X1向本院提交《扣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因王X1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扣费4346元,扣费明细如下:1、7月份工资及其它福利846元(3天事假346元+全勤奖200元+餐补200元+交通补助100元)'2、8月份工资及其他福利3500元(全额扣除),共计4346元。北京中通博望图文设计中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扣款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王X1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2373.2元为准;对王X1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数额以《扣款说明》载明的4346元为准;对王X1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其伤情,营养期确定为7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交通费票据载明的100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营养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1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六元、交通费人民币一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邢X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