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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白某于2015年11月25日凌晨,到XXXX中心医院X科病房楼X楼XXX病房,盗窃孙某黑色“XX”XXXXXX手机一部、郭某黑色““XX”XXXX手机一部,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XX”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XXX”手机价值人民币164.45元。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2月21日凌晨,到淄川区XX院病房楼X楼X病房,盗窃王某黑色“XXXX”牌XXXX手机一部,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到XXXX中心医院X科病房X楼X室,盗窃李某白色“XXXX”牌XX型手机一部,经淄川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35.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被盗的手机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某、郭某、王某、李某陈述、证人戈某证言、发破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价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思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