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128号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天井村。法定代表人:周一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良晶、杨冰炎,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委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德积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范明华。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0114.6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0114.6元,至今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函、采购单,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证据质证,对此,被告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函、采购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油漆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由订单确定,同时约定被告采购的产品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进度交货、被告需求计划应在每批供货前7天以传真或电话通知原告。2016年8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114.6元。原告催款不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购销合同成立且生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2016年8月3日对账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计1010114.60元,该货款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10114.6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自起诉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州虹波涂料有限公司���款1010114.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3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合计19492元,有张家港市华发电工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周霞艳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