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自2017年2、3月间,在其住处政和县上坑弄39号201单元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叶某某容留施某、翁某、魏某等三人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3月4日晚上,叶某某容留魏某、李某、翁某等三人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5日晚上,叶某某容留魏某、卓某、翁某等三人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6日早晨,叶某某容留施某在其住所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传唤至政和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施某、翁某、魏某、卓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