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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国瑞、骆俊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瑞,骆俊明,王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083号申请执行人袁国瑞,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桃城区。被执行人骆俊明,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桃城区。被执行人王秀芳,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桃城区。本院制作的(2017)冀1102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31.2万元,应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111.2万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申请执行向法院就涉案全部金额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35.4万元(2017年5月15日后利息另计),应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940元、执行费15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骆俊明、王秀芳银行存款137546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骆俊明、王秀芳相当于1375460元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骆俊明、王秀芳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