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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燕诉被告史晋、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史晋,李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50号原告:任燕,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史晋,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达电力实业总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钧,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超高压供电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任燕诉被告史晋、李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及被告史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34800元(按月息一分计算),以及从起诉之日到案件终结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按月息一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答应利息按月息计算,但从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支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债权,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之借款,并支付利息,以此实现原告之诉求。被告史晋辩称,我与被告李钧系夫妻关系,实际借款人是李海燕,原告将借款投资到李海燕的珠宝店,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任燕以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我,我将钱给了李海燕,我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应由李海燕归还借款。被告李钧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燕与被告史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史晋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借款的介绍人,本院认为,被告史晋给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其收到借款后将借款交予李海燕使用的行为不能对抗其是借款人的事实,且被告史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史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史晋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史晋支付从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34800元,本院认为,借据中书面约定月息一分,故原告主张利息计算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史晋与被告李钧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史晋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钧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晋、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燕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4800元,共计1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温庭儒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