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刘俊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刘俊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111号原告:张强,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杰,男,满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俊杰母亲):温树娥,女,满族,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强诉被告刘俊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3.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审判员 诺明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