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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志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01年9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9日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而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军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绕城高速路附近鱼池边的一房间内,向文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黄志军处缴获海洛因九小包,净重0.32克。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绕城高速路出口北边的唐徕渠桥头,以6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新丰桥头,以6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四、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新丰四队,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志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黄志军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称重笔录,证人文某某、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军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黄志军辩解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文某某让黄志军过去拿鱼,去了之后文某某问黄志军有没有毒品,黄志军身上正好有毒品就给了文某某,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军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绕城高速路附近鱼池边的一房间内,向文建民贩卖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黄志军处缴获海洛因九小包,净重0.3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志军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志军处扣押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已发还)及9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的事实;(三)称重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23时20分许,公安机关对从黄志军身上搜查出的海洛因9小包进行称重,净重为0.32克。被告人黄志军对称重结果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四)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6月17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向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缉毒支队上交海洛因0.32克,取检材0.1克,实交海洛因0.22克的事实;(五)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聘请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黄志军处扣押的0.32克海洛因疑似物成分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黄志军,其表示无异议的事实;(六)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称黄志军从其手里购买过毒品,黄志军本人也向他人卖过毒品,其知道黄志军向一个开鱼池的名字叫文进的男子卖过毒品的事实;杨某辨认指出黄志军就是从其手里购买毒品,且进行贩卖毒品的男子的事实;(七)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曾用名文进,2014年6月8日23时许,文某某向黄志军购买毒品海洛因,文某某把钱拿出来准备给黄志军时,警察就进来了,然后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八)被告人黄志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8日23时左右,文进给黄志军打电话要毒品,黄志军就开车送到了高速北绕城出口附近的鱼池,到了那里警察就把黄志军抓住的事实;黄志军辨认指出文某某就是从其手里购买毒品的名叫文进的男子的事实;(九)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志军于2014年6月8日23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绕城高速路附近鱼池边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二、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绕城高速路出口北边的唐徕渠桥头,以6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三、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新丰村桥头,以60元的价格向倪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四、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新丰村四队,以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另查明,被告人黄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二、三、四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志军于2001年9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张某某、文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志军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军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志军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黄志军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文某某让黄志军过去拿鱼,去了之后文某某问黄志军有没有毒品,黄志军身上正好有毒品就给了文某某,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向黄志军购买毒品且在把钱拿出来准备给黄志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证实文某某向黄志军要求购买毒品,并在到达毒品交易地点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共同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将正在涉嫌贩卖毒品的黄志军抓获,并从黄志军身上搜出9小包毒品海洛因。故以上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志军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绕城高速路附近鱼池边的一房间内,向文建民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黄志军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黄志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黄志军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军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齐广霞人民陪审员  李韶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