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4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4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4,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在甘肃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4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4在本市宁波路XXX号XXX室和泰源西北风味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同宿舍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某等人熟睡之际,分别从其床边裤袋、钱包,或者枕头下方窃得人民币共计9700余元,以及羽绒服、皮鞋等物,后逃逸。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街七天连锁酒店将被告人马某4抓获。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马某4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4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4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截图复印件、被害人马某1、马某2、马某3、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判决书及被告人马某4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4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马某4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4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刘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