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雷应顺与赵月高、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应顺,赵月高,赵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71号原告:雷应顺,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惠敏,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月高,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赵威,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奉勇,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应顺诉被告赵月高、被告赵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应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赵月高及赵威的委托代理人胡奉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赵月高驾驶属于被告赵威的车牌为粤01700**小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应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随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月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雷应顺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1960.46元【具体项目:医疗费276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40元(80元×53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2900元(300元/天×143天)、鉴定费1804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34757.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59868.2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实际应赔偿151960.4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赵月高及赵威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月高、赵威辩称:被告赵威是车主在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错。原告病历显示其需继续休息三个月,并非全休三个月。对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我方有垫付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过高,我方认为酌情支付200元。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酌情支付200元。误工费,应参照本省国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32天(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15000元计付。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粤01700**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我司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再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53天。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计付53天。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情况,只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至定残前一天即133天。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凭证,酌情各支付2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18000元计算较为合适。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月,扶养人数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被告赵月高只持有C3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如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享有向被告赵月高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北路段,雷应顺驾驶电动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因其不按规定超车,导致该车与被告赵月高(持有准驾车型为“C3”的驾驶证)驾驶的粤017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互相碰撞,造成雷应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440100201310148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应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月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应顺先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治疗费用703.5元由被告赵月高垫付),后转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住院46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髋臼骨折;3、趾骨联合分离等。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适当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负重;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8342.35元,其中由被告赵月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3.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情需要自行出资120元购买了拐杖。2017年3月17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4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雷应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9(九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017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为被告赵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持有C3驾驶证人员可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而农业部发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拖拉机驾驶证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发。被告赵月高未举证证实其持有的C3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资格。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逢安县河舒镇尖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家庭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原告的母亲肖再群(1941年3月9日出生)现由原告等二人赡养。另原告为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广州市南沙区新涌村新发路西六街14号A105房,有效期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及其持有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赵月高对雷应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月高未举证证实其持有的C3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资格,故被告赵威作为车主允许被告赵月高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威对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赵月高、赵威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赵威对被告赵月高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考虑被告赵威的过失程度不高,其行为的原因力与损害结果的关系较小,本院酌定被告赵威应承担被告赵月高赔偿责任中的30%。粤017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雷应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赵月高、赵威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雷应顺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4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3、护理费4240元(80/天×53天)。4、误工费按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2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按公平原则,误工费标准可按被告赵月高提出的按2015年全省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0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9603元(54205元/年÷365天×132天);5、营养费。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其因住院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属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必然遭受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25673.1元/年×5年×20%);11、残疾器具费12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4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4240元、误工费1960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6.55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合计228770.70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实际赔付),被告赵月高、赵威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8770.7元的3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2631.21元,扣除被告赵月高已垫付的医疗费2703.50元,最终被告赵月高、赵威应赔偿原告29927.71元(其中赵月高应赔偿20949.39元,赵威应赔偿8978.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雷应顺。二、被告赵月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949.39元给原告雷应顺。三、被告赵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8978.32元给原告雷应顺。四、驳回原告雷应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雷应顺负担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赵月高、赵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