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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金尧与许鹏飞、韩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尧,许鹏飞,韩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885号原告:刘金尧,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飞,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韩妮娜,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刘金尧与被告许鹏飞、韩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被告韩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鹏飞、韩妮娜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直至被告履行完毕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许鹏飞、韩妮娜提供的坐落于阜阳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楼××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鹏飞、韩妮娜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宋同侠是被告许鹏飞的岳母、被告韩妮娜的母亲,许鹏飞和韩妮娜是夫妻。2015年7月14日,宋同侠向原告刘金尧借款50万元用于做生意,宋同侠向刘金尧出具借条,许鹏飞、韩妮娜签名担保,刘金尧通过银行转账向宋同侠交付了该笔借款。2016年4月28日,宋同侠未偿还该笔借款,而是由许鹏飞、韩妮娜继续使用该笔借款,许鹏飞、韩妮娜为此向刘金尧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27日前归还,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该借条由宋同侠予以担保,许鹏飞、韩妮娜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楼××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经到期,许鹏飞、韩妮娜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许鹏飞、韩妮娜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韩妮娜辩称:借款50万是事实,但是,其和许鹏飞只有一套住房,不应被强制执行,其和许鹏飞正在想办法还钱,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宋同侠(系被告韩妮娜的母亲)从原告刘金尧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刘金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同侠交付49万元。期间,宋同侠仅支付部分利息,2016年4月28日,被告许鹏飞、韩妮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要求接着使用借款,便向刘金尧出具借条一份,连同此前宋同侠尚欠的利息,一并确认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至2016年12月2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有违约,许鹏飞、韩妮娜每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许鹏飞、韩妮娜以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太阳城小区××#楼××室的房屋为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5月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逾期,许鹏飞、韩妮娜迟迟未能偿还,遂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尧与被告许鹏飞、韩妮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许鹏飞、韩妮娜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刘金尧要求许鹏飞、韩妮娜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本院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许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飞、韩妮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尧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刘金尧就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78号太阳城小区5#楼103室的房屋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金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刘金尧负担1000元,被告许鹏飞、韩妮娜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德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