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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建军和张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经营者:王志荣,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先锋路兰化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军,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以下简称“子云阁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因与被上诉人谢建军、张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云阁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张虎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建军供应蔬菜由王志荣一人承担不妥。子云火锅店系张虎林、王志荣二人合开,虽然营业执照是王志荣的,但张虎林占股70﹪,王志荣占股30%。二、火锅店经营期间,所有事宜全部由张虎林一人经手管理。由于二人发生矛盾,在2015年4月18日,二人签订了退股协议书,此后火锅店一直由张虎林一人经营管理。三、2015年8月5日,子云阁火锅店变更为子云阁餐饮有限公司,法人为张虎林。被上诉人谢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虎林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谢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子云阁火锅店、张虎林给付拖欠的蔬菜款2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子云阁火锅店、张虎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建军自营蔬菜买卖生意,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给子云阁火锅店供应蔬菜,双方约定自供菜起每月月底按实际供应量向谢建军支付菜款,但自供菜次月起,子云阁火锅店即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菜款义务。2015年8月9日,经谢建军与王志荣、张虎林对账,子云阁火锅店尚欠谢建军蔬菜款人民币35786元,并由张虎林代表子云阁火锅店向谢建军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付菜款金额及支付日期。但经谢建军多次催要,子云阁火锅店仅向谢建军支付了10000元菜款,至今仍有25786元菜款未予支付,故谢建军诉讼至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张虎林系王志荣的妹夫,子云阁火锅店现已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方负有支付卖方货物价款的义务。本案谢建军给子云阁火锅店供应了蔬菜,那么火锅店的经营者理应向谢建军支付相应货款,子云阁火锅店虽已注销,《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子云阁火锅店的债务应由该店经营者承担。子云阁火锅店的注册经营者为王志荣,庭前王志荣向法庭陈述该火锅店实际系由张虎林经营,王志荣并未参与经营管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志荣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王志荣承担子云阁火锅店的债务。双方于2015年8月9日对账时,子云阁火锅店认可截至当日尚欠谢建军35786元菜款未予支付,且张虎林代表子云阁火锅店向谢建军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本院认为此系双方对买卖关系及欠付货款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子云阁火锅店未按期予以履行,谢建军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应由子云阁火锅店的经营者王志荣向谢建军支付剩余欠付菜款25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王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建军货款人民币25786元整;二、驳回谢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王志荣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子云阁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向法庭提供了兰州子云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子云阁火锅店的法定代理人是张虎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子云阁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王志荣上诉主张,子云阁火锅店系张虎林、王志荣合开;王志荣已退出子云阁火锅店经营,实际经营者系张虎林;子云阁火锅店已变更为子云阁餐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子云阁火锅店关于合伙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方谢建军,谢建军诉请子云阁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王志荣主张子云阁火锅店实际经营者为张虎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工商注册信息无法确认兰州子云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子云阁火锅店有关联关系。综上所述,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子云阁海鲜自助火锅店经营者王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桂审判员魏长青代理审判员何佳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玄丝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