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江本琴诉独光凯、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本琴,独光凯,李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03号原告:江本琴,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5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系原告配偶。被告:独光凯,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李长江,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江本琴诉被告独光凯、被告李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本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小平,被告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独光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本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独光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0.45%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长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独光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贷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李长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独光凯出具《借贷利率条》,约定利率为月0.45%,按月支付,被告李长江签字表示认可。次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向被告独光凯指定的李长江账户借出款项10万元整,并要求被告出具了收条。但是独光凯在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后,声称希望缓一缓再付。至2017年被告独光凯仍推诿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独光凯未作答辩。被告李长江辩称,字我是签过,但钱是独光凯借的,借了之后独光凯跟江本琴找我签的字。我所掌握的有关证据都在湖北拿不到。原告的借款应由借款人独光凯偿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独光凯作为借款人,江本琴作为出借人,李长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个人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江本琴借给独光凯人民币十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同日,独光凯向江本琴出具《借款利率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45%,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原、被告三人均在利率条上签名。同日独光凯、李长江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江本琴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内容显示: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李长江卡号为6228480741700333411的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贷合同、借款利率条、收条、银行卡交易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贷合同、借款利率条、收条、银行卡交易回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独光凯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间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在借款事实发生逾四年后,原告请求被告独光凯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0.45%,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7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长江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及借款利率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独光凯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江本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请时至。二、被告李长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150元,收取诉讼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独光凯、被告李长江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本琴预缴,被告独光凯、被告李长江在履行本判决时对上述费用一并支付与原告江本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