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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拜城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与阿克苏奥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拜城县供销合作总公司,阿克苏奥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习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奥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新农世纪城*期*栋*号***室。法定代表人:王雪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拜城县供销合作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奥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6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拜城县供销合作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或阿克苏分会仲裁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拜城县辖区,故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具体由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发生争议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审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正确。综上,拜城县供销合作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康代理审判员  李国澍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