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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全新与蒋家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新,蒋家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31号原告:邓全新,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蒋家和,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邓全新与被告蒋家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家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专门从事葡萄种植生产经营。从2011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雷力海藻肥,共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写有欠条。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蒋家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开始,被告蒋家和陆续向原告邓全新购买雷力海藻牌肥料。2012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久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蒋家和向原告邓全新购买肥料,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肥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了被告所需要的货物,无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足额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家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和给付原告邓全新货款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