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窦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住徐州市云龙区。因犯受贿罪、非法出让国���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押回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1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2月16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张某某(已判刑)为了低价取得原江苏省铜山县大庙镇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集体所有企业,前身为徐州市某某水泥厂)的土地,经王某某(原江苏省铜山县组织部副部长,已判刑)找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相关人员疏通关系,欲将该地块初始登记为国有划拨土地后再以企业改制的方式低价购买。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间,时任江苏省铜山县国土资源局分管土地登记、发证等业务的副局长被告人窦某某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后,在经局务会研究决定该地块因申请主体不清、材料不全等原因暂不办理国有划拨土地登记的情况下,明知申请主体不符合登记为国有划拨土地条件,仍然对再次报送的材料不予审核,同意地籍科将该地块办理初始登记的意见,并交由局长胡某某(另案处理)审批通过,致使某某村所属的302610.71平方米集体土地被错误登记为国有划拨土地。后张某某伪造虚假证明材料及企业改制报告,假冒“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以市场价值10%的价格受让该土地。因张某某资金不足,仅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16.77万元取得了其中115752.7平方��的土地证,剩余土地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暂存于铜山县国土资源局。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大庙镇西贺村龙潭山水泥厂土地资产在2005年4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95元/平方米,因张某某低价取得上述地块土地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982.8806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窦某某因犯受贿罪、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2013年3月31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6月30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卜某某、吴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白某、郝某、刘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土地登记审批材料,原铜山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企业改制材料,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滥用职权罪、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两个罪名,属法条竞合,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应适用特别罪名,对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自愿��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因犯受贿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因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窦某某经减刑裁定减刑后,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审 判 员 焦建升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