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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姚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姚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814号原告张海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菲,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姚云云,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霞与被告姚云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675.79元、护理费3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住宿费2311元,共计474996.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云云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是王潼秦在西二路北欧公寓门口等车,我驾驶车辆往北欧公寓门口进门时,接王潼秦的车在我车后边行驶速度过高,我一时慌了开车才把王潼秦和原告张海霞撞了,我认为接王潼秦的车也有责任,我开的车是我本人的车,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时应扣减我给原告交医疗费20327.8元、43000元的费用及救护车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E647**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赔偿时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的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分,被告姚云云驾驶陕E647**号小型轿车沿金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与东风大街十字南50米左转进入北欧青年公寓门前时,与王潼秦、原告张海霞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碰撞,致王潼秦、原告张海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6]第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云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潼秦、张海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海霞于2016年11月15日在渭南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651元。于当日至11月16日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开放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504.64元。随后,原告张海霞于2016年11月16日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侧腘动脉损伤;3、左侧坐骨神经重度挫伤;4、左髌骨脱位、左髌骨韧带断裂;5、闭合性胸部损伤;6、肺挫裂伤;7、右侧气胸;8、右肺裂伤。花费医疗费435675.79元。另查:被告姚云云系陕E64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云云给原告张海霞垫付了医疗费51155.64元,其中8155.64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给原告张海霞医疗费10000元。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对被告姚云云系陕E64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海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被告姚云云垫付的医疗费51155.64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张海霞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工证,也无法证明家政公司收费的合理性,证明上无负责人和开具证明人的签字,对原告丈夫王向阳的护理费不认可。争议2、原告张海霞的住宿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316元的票据无异议,对1995元的票据有异议,该酒店离医院远近不清楚,两张发票开具时间相隔较近,对其合理性产生异议。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云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潼秦、张海霞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姚云云主张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姚云云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进行复核,故对被告姚云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海霞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的数额443831.43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海霞主张的护理费3256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计算,原告张海霞在治疗期间请专业的护工进行护理82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9天,其余的7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计算7天,故原告张海霞的护理费为1532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海霞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系在外地就医,住宿费系实际花费,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海霞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云云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姚云云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张海霞各项损失的总额为465912.43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20元、住宿费2311元,共计276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霞下余的医疗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2763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姚云云赔偿原告张海霞下余的医疗费1338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共计138281.43元(履行时被告姚云云已经支付的51155.64元)。三、驳回原告张海霞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4213元,由原告张海霞承担211元,被告姚云云承担40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