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龙喜与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个体户,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天水市。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路桥公司)、朱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鑫路桥公司及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合同主体一方为郑某,另一方为天津鑫路桥公司,朱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津鑫路桥公司承担。第一,涉案工程由天津鑫路桥公司中标,朱某吃住在该公司项目部,对外也宣称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且实施了项目部的相关工作内容。一审中朱某称其从天津鑫路桥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即便朱某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协议,由于朱某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与能力,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种承包行为无效,相关后果仍应由天津鑫路桥公司承担。第三,由于施工需要,朱某于2016年8月1日代表天津鑫路桥公司与郑某签订了涉案租赁协议,同月26日,朱某通知郑某停工,同年9月6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朱某出具了欠条,结算后支付给郑某租金3280元,剩余租金13120元拖欠至今。第四,由于租金未结清,依照租赁协议”待设备退场时一次性结清”的规定,郑某将机械停放在工地。在此期间,郑某与另案当事人石怀民多次找天津鑫路桥公司进行交涉,项目部只答应支付部分拖欠租金,并给郑某出具了盖有项目部公章的纳税证明。因不能支付所有租金,郑某并未办理代开税票,而是依法提起了本案诉讼。2.郑某机械停工49天的事实清楚,其中12天待工期是按照天津鑫路桥公司及朱某的安排,其余37天停工是由于天津鑫路桥公司与朱某未及时结清租赁费导致机械不能退场造成。郑某主张机械待工及停工期间按租赁协议标准计算租金合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天津鑫路桥公司及朱某未及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郑某依据合同法及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拖欠租金30%的违约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4.天津鑫路桥公司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朱某答辩称,2016年8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应由其个人承担,但郑某主张的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的待工及停工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天津鑫路桥公司未进行答辩。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天津鑫路桥公司及朱某限期支付机械租赁费42520元(其中结欠13120元,待工12天×600元=7200元,停放工地37天×600元=22200元);2.判令天津鑫路桥公司及朱某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20×30%=3936元;3.由天津鑫路桥公司及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天津鑫路桥公司投标G310线QWSG7标段项目工程,中标路基7标、路面4标工程。2015年3月份朱某与天津鑫路桥公司7标项目部1分部签订了路基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天津鑫路桥公司的路基工程。2016年8月1日,郑某与朱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郑某出租柳工622型压路机一台供朱某使用,每月租金为18000元,每月月底结算,待设备退场时一次结清。同日,郑某的机械投入使用。2016年8月26日工地停工,朱某支付郑某租金3280元,剩余租金13120元至今未付,因朱某未将租赁费全部付清,郑某遂将机械停在工地上直至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朱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郑某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31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某诉称朱某未明确通知其停工,应对其待工12天及停工37天的损失赔偿29400元的诉请,对此朱某予以否认,郑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庭审中,郑某也承认因朱某未将租赁费结清,其就将机械停在了工地上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郑某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郑某与朱某在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无约定违约金条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郑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因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某系受天津鑫路桥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朱某系天津鑫路桥公司职工,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系朱某以个人身份与郑某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系该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天津鑫路桥公司不属于该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义务。对郑某诉请由天津鑫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郑某机械租赁费13120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郑某负担345元,朱某负担13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朱某就拖欠本案所涉机械设备租金问题向郑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某机械租赁费合计16400元(壹万陆仟肆佰元整),欠款人:朱某。”该欠条上还注有”已支付3280元(叁仟贰佰捌拾元)”的内容。天津鑫路桥公司G310线QWSG7标段项目部向郑某出具证明一份,写明郑某及石怀民(另案当事人)在G310线秦州至甘谷至武山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中发生装载机租赁费一笔,但并未填写具体金额及证明出具的月份和日期,该证明同时载明”此凭证只做纳税证明,不做其他用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及朱某对2016年8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的租金总额、已付数额及拖欠数额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以下三个问题:1.天津鑫路桥公司和朱某谁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人;2.郑某主张的机械待工(2016年8月26日至9月6日,共12天)及停工(2016年9月7日至10月13日,共37天)期间应否按照租赁合同标准计算租金;3.郑某主张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郑某无证据证明朱某系天津鑫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庭审中郑某及朱某均认可是朱某派人与郑某电话联系称要租赁机械,双方在电话里确定了租金数额,现场签订合同时,朱某与郑某就租赁协议的其他内容进行了协商确定,并由朱某在乙方(承租人)栏签名,合同上没有天津鑫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公章;2.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朱某工地办公室,而郑某庭审中称该地点无任何与天津鑫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有关的牌匾、标志或旗帜等物品,签订合同时也无天津鑫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人员在场;3.租金结算是在郑某与朱某之间进行,欠条也是朱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上并未加盖天津鑫路桥公司或其项目部公章;4.郑某虽然提供了盖有天津鑫路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但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及郑某与朱某的庭审陈述,此说明只作郑某纳税证明使用,不能直接证实涉案机械承租人为天津鑫路桥公司。由上分析,从涉案机械租赁合同协商、签订到租金结算的全过程看,均是郑某与朱某进行,天津鑫路桥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参与,因此朱某系本案所涉及机械租赁协议的承租人,负有依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天津鑫路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问题认定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实质是2016年9月6日朱某向郑某出具欠条如何认识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机械租金的结算,已经明确载明了朱某拖欠郑某租金的具体数额,而对郑某主张的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的租金并未涉及,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证据进行认定,故对郑某主张的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按照郑某的陈述,其在2016年9月6日已经知道正式停工,应及时将其机械开离工地以减少损失,现其将机械停于工地是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郑某自行承担,故对郑某所诉停工期间的租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违约金问题,虽然朱某出具的欠条未写明支付拖欠租金的具体期限,但结算后朱某未及时支付拖欠租金,客观上给郑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朱某应依法承担向郑某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朱某出具的欠条没有关于违约金的内容,本院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法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郑某主张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不能超过郑某一审主张的393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对违约金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他部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二、由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支付机械租金1312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最多不得超过3936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郑某承担240元,朱某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郑某承担240元,朱某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金平审判员 李虓晖审判员 周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